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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职员。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少靖,董事长。被执行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少靖,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0元、申请执行费30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林贸易有限公司、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末或者2015年11月底前偿还全部执行款。经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珲执字第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金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