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清,陕西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念清,被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张丙伦代表方圆公司和昌利公司签订《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标的物为180站部分设备(包括支腿、平台、皮带上料机、主机外部封闭、皮带机外部封闭、水泥仓150T组装、螺旋输送机、全自动控制系统等),总货款110万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二十天发货。交货地点为新疆省伊宁市。昌利公司负责指导安装,方圆公司派人配合安装,昌利公司保证售后服务,提供人员培训。货款交付为首付定金10万元,货到工地再付55万元,安装调完后付45万元”,方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昌利公司应方圆公司要求将原定水泥仓150T改为200T,现场制做,价款再加4万元,总价款为114万元。2014年5月13日,昌利公司、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昌利公司在协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将控制系统修好能正常使用,但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零部件时,零部件购买时间应扣除;方圆公司在控制系统正常运行三十日内将剩余欠款64万元付清,具体还款办法:在控制系统修好正常使用10日内付34万元,下欠30万元在30日内付清”。方圆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买卖合同签订后,昌利公司按要求为方圆公司供货,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售后服务,方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昌利公司1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昌利公司40万元,剩余货款64万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昌利公司、方圆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昌利公司、方圆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利公司向方圆公司供应货物后,结合昌利公司提供的售后记录和下载的生产数据,能证明昌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达到正常使用,方圆公司应按照协议要求支付昌利公司货款,昌利公司请求方圆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利公司请求方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帐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方圆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昌利公司利息。对昌利公司主张的要帐损失,昌利公司所提供的票据为火车票,该票所显示的时间与昌利公司所提供的售后记录显示的时间一致,是昌利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方圆公司辩称第三人已在渭南市临渭区法院起诉昌利公司、方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起诉的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昌利公司供应给方圆公司的产品只是180吨的一部分,昌利公司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可在另一案中主张损失,故对其申请诉讼中止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方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方圆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元,诉讼保全费四千一百二十元,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陕西渭南方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方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时,我公司提出中止诉讼和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口头驳回我公司的两项申请,且未告知我公司驳回原因和救济权利及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都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HZS180混凝土搅拌站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是双方争议焦点,而且属于技术问题,必须通过鉴定确认,但一审法院并未鉴定。一审中,昌利公司提供了自己员工进行维修的证据,我公司对这些无原件、无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这些证据真实,则反证了昌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昌利公司仅仅提交了维修的证据,没有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认为产品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昌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给我公司的证据,付款条件不成熟,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昌利公司在一审时本应申请鉴定,但其并未申请,我公司提出申请却被驳回,那么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无法确立。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利公司承担。昌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昌利公司与方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货合同》对方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作了约定。昌利公司将设备交付方圆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后,方圆公司没有支付下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昌利公司负责将控制系统维修好,方圆公司将下欠货款付清,再次对支付下欠货款作了约定,根据昌利公司提供的售后记录和下载的生产数据,足以证明昌利公司已将控制系统维修好,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方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方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