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任某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地址:富县沙梁街9号。负责人:任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北望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富县保险公司负责人任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任某甲驾驶自有的陕J718**号长安奔奔牌小型轿车从富县沙梁街加油站南口驶出左转时,与在斑马线上站着躲避车辆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富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富公交(2014)一般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富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胫骨平台、髌骨骨挫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行病变。门诊治疗157天。事发后被告任某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任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0.6元、护理费12560元、误工费15700元、交通费984元、住宿费30元、伙食费336元,合计39820.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任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富县医院门诊病例2份及医疗票据21张;2.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3份及医疗票据12张,购买可调护膝票据1张(延安市人民医院购买);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例1份及医疗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的医疗费。第二组证据,伙食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伙食费用。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11日的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到富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候所花的住宿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及接受治疗期间交通费用。被告任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在该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但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应标准;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洪桐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一项保险,保额为12.2万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的结算收据和2014年10月14日之后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富县医院2014年8月11日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不符,富县医院2014年8月12日、11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2015年1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不符合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该组证据均不符合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县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任某甲驾驶陕J718**号“长安奔奔”牌小型轿车从富县沙梁街加油站南口驶出左转时,与在斑马线上站着躲避车辆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富公交(2014)一般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王某某经富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闭合性腰部损伤,2、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5月9日、12日经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9元。原告王某某因右腿疼痛于2014年5月13日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CT检查,影像学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胫骨平台及髌骨挫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三次门诊治疗。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7868.6元(包括购买可调护膝一套,价值3300元)。事发后,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任某甲反悔未履行该协议。该肇事车辆陕J718**号“长安奔奔”小型轿车在富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9至2014年12月18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718**号“长安奔奔”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任某甲购买温李斌所有的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驾驶自有的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任某甲所有的陕J718**车辆在被告富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后由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先行在陕J718**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病情不符,无相应诊断证明,故本院只对其合理的、有相应诊断证明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某某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护理及存在误工,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证据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86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先行在陕J718**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王某某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任某甲先行赔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