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凤雷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80号罪犯王凤雷,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台椒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凤雷犯拐卖妇女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王凤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3个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功。王凤雷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凤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凤雷虽已缴纳罚金,但其属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鉴于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移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