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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金明与齐运栋、樊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明,齐运栋,樊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梁金明,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齐运栋,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保华,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呼图壁地税局退休干部。原告梁金明与被告齐运栋、樊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运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明诉称:被告齐运栋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梁金明借款20000元、34500元,共计54500元。其中被告樊保华为齐运栋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34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900元;3、被告承担20000的借款利息4944元;4、被告承担34500元的借款利息5685.6元;以上合计76029.6元;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金54500元加违约金10900元加利息10629.6元,共计76029.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以上合计76029.6元。被告齐运栋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只可以主张一项。被告樊保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齐运栋向原告梁金明分别借款20000元、34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6月26日的20000元借款包含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34500元内,总共借款金额应该是30000元。4500元是30000计算了3个月利息,故出具了34500元的借条。被告齐运栋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齐运栋申请证人春潮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齐运栋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梁金明偿还现金8700元。原告质证后认可齐运栋偿还了8700元,但认为8700元是双方之间的现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齐运栋向原告梁金明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齐运栋向出借人梁金明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期限为壹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向出借人还款,借款人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用自己的合法资产无条件赔偿给出借人,担保人也同意以上条款内容,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同意按以上条件还款,同意后签字按手印生效,出借人梁金明,借款人齐运栋,身份证号:652301195812200357,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齐运栋向原告梁金明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齐运栋向出借人梁金明借人民币现金34500(大写叁万肆仟伍百元正)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限为3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向出借人还款,借款人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用自己的合法资产无条件赔偿给出借人,担保人也同意以上条款内容,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同意按以上条件还款,同意后签字按手印生效。叁万肆仟伍百元正。借款人齐运栋,1529260****,担保人樊保华,1390994****,2014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4500元是30000元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齐运栋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偿还现金8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齐运栋向原告梁金明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一张金额为345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其中34500元的借款中有4500元是利息,且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扣减后的本金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梁金明认可被告齐运栋已偿还现金8700元,但认为这87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辩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齐运栋应向原告梁金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21300元,合计413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借款的利息4944元、34500元借款的利息5685.6元,因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的四倍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5年6月27,合计12个月,经计算为4680元(20000元×4.875‰×4×12个月=4680元)。34500元的利息,扣除利息4500元,减去被告齐运栋已偿还的8700元,剩余本金为21300元,应按213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止,为8个月,经计算为3322.8元(21300元×4.875‰×4×8个月=3322.8元),以上两项合计8002.8元,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8002.8元。被告樊保华在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樊保华应为原告齐运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20000元包括在34500元的借款内,对此说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金明偿还借款41300元及利息8002.8元;二、被告樊保华对被告齐运栋的借款21300及利息332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齐运栋负担544元,原告梁金明负担30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