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罗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甲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乙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某、王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但聚少离多相互缺乏了解,因怀孕不得已于2014年9月1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生下儿子李丙某。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大声责骂、恶语相向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理应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李丙某不到半岁,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现月收入6000元,因其收入不多且不稳定,被告理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32000元。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33年4月30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4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暂计算至2015年5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被告的工资单共三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被告的工作是不固定的,其是从2015年上半年才开始在此公司上班的,月收入只有3000-4000元。被告李甲某辩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聚少离多,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多次无理取闹,以致双方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脾气暴躁、性格孤僻、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只要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一有情绪就拿刀威胁,原告有一次拿刀砍人,吓得被告躲在房间的角落里。2015年3月14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当晚连续三次拿刀威胁被告说要自杀,其不顾及小孩的带养,一个人离家出走,直到一个月以后才回来。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其母亲到家里闹事并围打被告及其母亲,并且强行抱走小孩,至今未归,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现暂时没有稳定的工作,不利于照顾小孩,且小孩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在带养,被告经济条件好,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丙某应由被告方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李雪花、王英飒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母亲刘小菊的请假条及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对小孩李丙某不管不问,致使小孩李丙某断奶,其后由李甲某及其母亲刘小菊在带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刘小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新和社区预防接种处方单五份,证明小孩李丙某是原告父亲李乙某及母亲刘小菊抱到新和社区预防接种。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4.原告与其父亲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小孩李丙某刚出生没几天,原告与其父亲就商量离婚的事,并计划把小孩抱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QQ不是原告的。5.原、被告往来手机信息及被告父亲发给原告父亲的手机短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用刀威胁被告;小孩李丙某出生才75天,原告离家出走37天,致使小孩断奶,小孩只能吃奶粉,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有打被告及小孩的情况,被告对小孩非常关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手机号码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6.被告受伤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7.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被告上班公司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只是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实被告现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原告对此均予以了否认,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处理无实际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但聚少离多相互缺乏了解,2014年9月15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生下儿子李丙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深圳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正确的沟通交流,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5年5月8日,在多次与被告及其家属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带着小孩离开了被告,双方自此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33年4月30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4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暂计算至2015年5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四年有余,因婚前双方聚少离多,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未培育好夫妻感情,亦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丙某不满一岁,现由原告在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李丙某宜由原告抚养成人。在小孩成长过程中,为了避免父爱的缺失,给小孩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不得随意阻拦,无理拒绝被告探望小孩。原告诉称被告现月工资有6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此酌情认定被告按5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计2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丙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李甲某从2015年6月份开始按500元/月向原告罗某支付抚养费,每年度的抚养费限被告李甲某在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李甲某对婚生子李丙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罗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止;婚生子李丙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剑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