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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光祥与张艺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艺良,周光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祥,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莉芬,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星怡,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艺良与被上诉人周光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周光祥与张艺良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张艺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33.33元、物业管理费1265.38元、电费1203.46元、水费357.06元予周光祥;三、张艺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予周光祥;四、驳回张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26元,由周光祥负担1274.27元,由张艺良负担326.99元。上诉人张艺良上诉称:张艺良实欠周光祥违约金为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张艺良应向周光祥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张艺良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向周光祥支付了按金24000元,应以按金冲抵部分违约金,即张艺良尚须向周光祥支付6000元违约金。综上,张艺良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张艺良向周光祥支付违约金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光祥负担。被上诉人周光祥答辩称:一、周光祥与张艺良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所称是张艺良需缴纳24000元押金,而非按金,与张艺良上诉状所称不同。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押金在本质上属于质押的范畴,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没有惩罚性质。而违约金的根本目的是制裁违约行为,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具有惩罚功能的制度。周光祥认为押金和违约金可同时适用,不能互相冲抵。三、退一步讲,张艺良在一审中没有反诉要求返还押金,现在二审阶段方提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艺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光祥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周光祥与张艺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主要问题是:张艺良有关以按金冲抵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张艺良上诉称,以其已缴纳的24000元按金冲抵30000元违约金后,其只须向周光祥支付6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张艺良在一审中未就以按金冲抵保证金的主张提出反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诉求不予审查,张艺良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张艺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