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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郑其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蒋某、周凤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朗,郑其伟,周凤翔,蒋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闽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朗,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暂住地福州市仓山区。2002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其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号通湖新村*座***室,暂住地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室。1989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滕乐群,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凤翔,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暂住地福州市鼓楼区。198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9月8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8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蓓,女,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暂住地福州市鼓楼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因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朗、郑其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蓓、周凤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朗、郑其伟、周凤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朗、郑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乐、陈国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朗及其辩护人陈武,上诉人郑其伟及其辩护人滕乐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郑其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购买毒品,陈某并将其中部分毒品贩予林某、蒋某、周凤翔。被告人蒋某自陈某处购得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凤翔将部分毒品转售予张某。被告人陈某、郑其伟还在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A6-1003室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蒋某、周凤翔吸食毒品。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郑其伟在住处容留被告人蒋某、周凤翔吸食冰毒。陈某向蒋某贩卖冰毒1克。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向蒋某贩卖冰毒1克。2至3日后,陈某在洋下新村附近再次向蒋某贩卖冰毒0.5克。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及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郑其伟两次在住处容留被告人蒋某、周凤翔吸食冰毒。陈某两次向周凤翔贩卖冰毒合计1.5克。4、2012年10月中旬至次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鼓山镇招贤路时代美景小区门口三次将合计20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贩予林某。5、2012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州火车北站商贸城附近向蒋某贩卖海洛因0.5克。次日傍晚,被告人蒋某将该海洛因抽取一部分在鼓楼区湖东路公正新苑小区门口转手贩卖给张某;11月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接张某电话后,指使被告人周凤翔将该海洛因又抽取一部分在鼓楼区湖东路公正新苑2号楼下贩卖给张某。上述被贩予张某的海洛因约0.3克。6、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以手机联系“牛”(绰号,下同)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晋安区鼓山镇沃尔玛旁加油站附近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郑其伟驾驶闽A×××××途观越野车抵达鼓山镇沃尔玛旁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9000元向“牛”购买了海洛因20克。2012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陈某等四人抓获,并从陈某车上查扣海洛因4克、冰毒及麻古59.6克,从郑其伟住处查扣海洛因1.5克、冰毒及麻古8.6克;从蒋某、周凤翔暂住处查扣海洛因0.2克、冰毒及麻古1.8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实物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郑其伟、蒋某、周凤翔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3.2克、海洛因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其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8.2克,海洛因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郑其伟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凤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郑其伟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其伟、周凤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郑其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周凤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没收从四被告人处查获的闽A×××××大众途观轿车1辆等作案工具。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蒋某、周凤翔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上诉人陈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陈朗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贩卖毒品给蒋某的事实,仅有其与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二人均当庭否认该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林某的事实,虽有其与林某的供述,但细节上不能相互印证。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郑其伟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提供场所且不明知陈某有提供场所容留周凤翔、蒋某吸毒。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陈某在汽车上存放的毒品不属于其占有、控制,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朗虽为毒品再犯,但从贩毒数量及具体行为看,原判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畸重,建议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郑其伟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朗、郑其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向“牛”(绰号,下同)等人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2012年10月至11月,二人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A6-1003室的住处多次容留原审被告人周凤翔、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陈朗还向蒋蓓、周凤翔、林某等人贩卖海洛因20.5克,甲基苯丙胺5克,蒋蓓自陈朗处购得海洛因后,单独或伙同周凤翔转售给张某0.3克,其中周凤翔帮助转售0.15克。2012年11月9日,陈朗、郑其伟、蒋蓓、周凤翔先后到案,陈朗被查扣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9.6克;郑其伟被查扣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6克;周凤翔、蒋蓓被查扣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陈某、郑其伟在二人位于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A6-1003室的住处容留蒋某、周凤翔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陈某以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贩卖给蒋某1克甲基苯丙胺。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陈某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以200元贩卖给蒋某1克甲基苯丙胺。2至3日后,陈某同样在洋下新村附近以100元贩卖给蒋某0.5克甲基苯丙胺。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及11月初的一天,陈某、郑其伟两次在位于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A6-1003室的住处容留蒋某、周凤翔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陈某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周凤翔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合计1.5克。4、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陈某在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鼓山镇招贤路时代美景小区门口三次将合计20克海洛因和1克甲基苯丙胺贩予林某,海洛因的价格约为40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价格约为300元每克。5、因张某多次要求蒋某帮忙购买少量海洛因吸食,蒋某遂向陈某提出购买海洛因。2012年11月6日18时许,陈某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附近以250元贩卖给蒋某0.5克海洛因。7日傍晚,蒋某将该海洛因分装出约三分之一在鼓楼区湖东路公正新苑住处小区门口以150元贩卖给张某;8日中午,蒋某接张某电话后,将剩余的海洛因分装出约二分之一交上诉人周凤翔在上述地点以150元贩卖给张某。上述被贩卖给张某的海洛因共约0.3克。6、2012年11月7日,陈某以手机联系“牛”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后。当日下午,陈某、郑其伟驾驶郑其伟的闽A×××××途观越野车抵达福州市晋安区鼓山脚下沃尔玛超市附近,以9000元向“牛”购得海洛因20克。7、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鼓楼区湖东路公正新苑抓获陈某,并在其驾驶的闽A×××××途观越野车上查扣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9.6克;同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山区花溪南路泰禾红树林A6-1003室抓获郑其伟,并在其住处查扣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6克;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鼓楼区湖东路公正新苑抓获蒋某、周凤翔,在二人位于公正新苑2-705室的住处查扣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七八年前其与郑其伟在武汉戒毒时认识,后向郑购买过毒品。郑因贩毒被抓后,其开始向郑的妻子陈某购买毒品。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其三次向陈某购毒,共计约22克海洛因、3克冰毒。双方交易海洛因的价格是每克380元,冰毒的价格是每克300元,购毒时都是以其182××××****的手机号码与陈某150××××****的手机号码联系,均是现金交易。其中,2012年10月十几号,在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马路边以约4000元购买10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同月二十几号,在洋下新村附近马路边以2000元购买约5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11月五六号傍晚,在时代美景小区门口以3000元购买了七八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11月9日,其被抓获时被查扣的7克多海洛因是其最后向陈某所购得的。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郑其伟。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在一起戒毒认识,2012年10月至11月,多次向蒋某求购海洛因吸食。因怕一次吸食大量毒品经济压力大,其让蒋某分三次卖少量海洛因给其。11月7日傍晚,经电话联系,其在鼓楼区公正新苑小区门口以150元向蒋某购买了一个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海洛因,并于当日吸食完。次日中午2时,其又打电话向蒋某购毒,蒋让其到公正新苑2号楼下等,随后在上述地点,蒋某男友周凤翔收了其150元,交给其一个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海洛因。9日上午10时许,其又打蒋某电话求购毒品,蒋让其到公正新苑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其到后尚未交易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其从蒋某和周凤翔处每次购得约0.2克海洛因,两次共约0.4克。其认识郑其伟,知道郑其伟与陈某是夫妻,并听吸毒人员说二人在贩卖毒品,生意做得很大。经照片辨认确认蒋某、周凤翔、郑其伟。3、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照片、电子称对比照片说明、称重录像,证实侦查员在对陈某随身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重时,将一部具有g、ct、dwt、gn四种计量单位的电子称误设为dwt模式,而在扣押清单中却以g为单位记重,实际陈某扣押清单中的单位应为dwt,根据计量单位换算,1dwt=1.55517g。以及陈某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以克为单位的重量。4、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9日,公安干警在抓获陈某时,在其驾驶的闽A×××××银白色途观SUV轿车上查扣到手机7部、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台、疑似毒品8袋(编号为1-8),从其随身包中查扣到中国建设银行卡6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光大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公安干警并对该银色车号为闽A×××××的大众牌途观轿车进行了扣押。当日,公安干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泰禾红树林小区A6-1003室抓获郑其伟,并从该处查扣到疑似毒品11袋(编号为1-11)、手机4部、电子秤3台、吸毒工具2个、透明密封袋1包。同日,公安干警在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公正新苑2座705室抓获周凤翔、蒋某,并在该处查扣到疑似毒品5袋(编号为1-5)、手机2部、吸毒工具1个。上述人等被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含包装袋的毛重分别为陈某疑似海洛因等毒品共计43.17g(根据证据3证实实为43.17dwt,即67.14克),底粉7.02g(根据证据3证实实为7.02dwt,即10.92克)。郑其伟疑似冰毒等毒品13.8克、底粉18.1克,蒋某、周凤翔疑似冰毒等毒品2.85克。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2)第1207号、情况说明、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净重分别为:陈某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9.6克,郑其伟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8.6克,蒋某、周凤翔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陈某的冰毒、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郑其伟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蒋某的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吗啡尿检结果呈阴性;周凤翔的冰毒、吗啡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林某、张某的冰毒、吗啡尿检结果均呈阳性。7、前科材料,证实陈某、郑其伟、周凤翔的前科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陈某与周凤翔、蒋某、林某、贩毒人员“牛”之间、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之间、郑其伟与周凤翔之间的通讯情况,上述人员在本案毒品犯罪期间及前后有频繁的电话联系。9、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郑其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仓山区泰禾红树木小区A6-1003室,并育有一女。其夫妻二人共同吸食毒品,钱款共用,毒品系向“牛”等人购买。有时其夫妻一起出去购买毒品。周凤翔系郑其伟的好友。2012年10月初至11月初,其夫妻二人多次容留周凤翔及周的女友蒋某吸毒,其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给周凤翔、蒋某、林某等人。其贩卖给周凤翔、蒋某的冰毒均是每克200元,海洛因均是每克500元。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郑其伟夫妻二人在家吸毒,周凤翔与其电话联系后,与蒋某一起来其家玩。这次其夫妻正在沙发上吸食海洛因,看到周凤翔二人来了,郑其伟叫他们一起玩,其提供少量冰毒供二人吸食。临走时,蒋向其求购冰毒,其以200元将1克冰毒卖给蒋某。10月底的一天,其夫妻二人在家,周事先联系其后与蒋二人到其家吸食少量冰毒。离开时,其卖给周0.5或1克的冰毒。同年11月初的一天,其夫妻二人容留周、蒋二人吸食冰毒后,其卖给周约0.5克冰毒。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在其父亲洋下新村房子旁的马路上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过了约两三天,蒋某又打电话求购冰毒,在上次同样的地点将冰毒卖给了蒋某,但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同年11月6日晚6时许,蒋某打电话向其求购0.5克海洛因及少量麻古,后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贩卖给蒋某如数毒品。其三次卖给林某共计海洛因约20克,冰毒1克,但并非每次的具体数量都记得。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林某电话向其求购毒品。其从向“牛”购得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掺入底粉,在洋下新村附近马路将毒品卖给林某。过了十几天,林某再次电话向求购毒品,其在洋下新村或是时代美景附近将毒品卖给林某。2012年10月底或11月初,林某电话向其求购10克海洛因和1克冰毒。当晚6时许,其在其洋下新村的房子附近的六一路将上述数量的海洛因、冰毒贩卖给林某。林某都是以150××××****的号码与其150××××****的号码联系。其卖给林某的海洛因每克400元左右,冰毒每克300元左右。2012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其电话联系“牛”求购海洛因。当晚5至6时,其与郑其伟驾驶闽A×××××途观越野车到鼓山旁以9000元的价格向“牛”购买了海洛因20克。11月8日,其与郑其伟吵架,为防止郑其伟拿出去给其他女人吸食,就把家中大部分毒品带出来了。经辨认毒品称量时的录像,其确认公安干警之前称量其被查扣的冰毒时电子称重器的计量单位为dwt,同意换算科学标准为克,并对毒品称重结果没有异议。经照片辨认确认郑其伟、周凤翔、蒋某、林某及被查扣的毒品及电子称等实物。经实物辨认确认被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以及2012年11月7日和郑其伟向“牛”购买毒品的地点。10、上诉人郑其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二人共同购买的仓山区泰禾红树木小区A6-1003室,并育有一女。其夫妻二人钱款共用,共同吸食毒品,毒品主要是其夫妻向四川人“牛”等人购得。2012年11月7日,经陈某与毒品买家“牛”联系,其驾驶其自有的闽A×××××途观小车,载着陈某一起来到福州鼓山沃尔玛超市附近,陈某用9000元现金向“牛”购买了20克海洛。11月8日,其与陈某吵架,陈某将家中之前剩余的及7日购买的毒品中的部分带走。11月9日,家中剩余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扣。其二人平时都在泰禾红树木小区A6-1003室的家中客厅里吸食毒品,周凤翔和周的女友蒋某到其家中玩过。2005年其在戒毒时与吸毒人员林某认识。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周凤翔、蒋某、林某。经实物辨认确认被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11、原审被告人周凤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女友蒋某均有吸食毒品。2012年10月初至11月初,其二人多次到陈某、郑其伟家中吸食毒品。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蒋某来到陈某、郑其伟在泰禾红树林的家中玩,看到陈某与郑其伟在客厅的沙发上吸食毒品,陈某让他们一起玩。其与蒋某就用陈某家中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同年10月份的一天,其经电话联系得知陈某夫妇均在家后,与蒋某来到陈某、郑其伟泰禾红树林的家中吸食冰毒。同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蒋某又来到陈某家中吸食冰毒。上述吸食的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陈郎和郑其伟提供的,每次陈某和郑其伟都在家中。2012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其应蒋某的要求,将蒋某将装在一个小密封袋内的海洛因拿到二人所住的公正新苑小区门口以150元卖给了张某。次日,张某打电话给蒋某购买海洛因,在蒋某准备将海洛因拿去卖时,他们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与蒋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是之前两人吸食剩下的,海洛因是蒋某的。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郑其伟、蒋某、张某,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蒋某让其将冰毒以150元卖给张某的地点公正新苑小区门口。经实物辨认确认被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12、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与周凤翔是男女朋友。2012年10月至11月,其与周凤翔多次到陈某、郑其伟家中吸毒,二人多次向陈某购买毒品冰毒、海洛因,其还单独或指使周凤翔向张某贩卖海洛因。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周凤翔经电话联系陈某后,带其去陈某与郑其伟夫妻在泰禾红树林的家里玩。当时,陈某、郑其伟在沙发上吸海洛因,郑其伟叫他们一起玩。其与周凤翔就用郑其伟他们做的工具吸食他们的冰毒。离开时,其以200元向陈某买了1克冰毒。10月底的一天及11月初的一天,同样由周凤翔联系陈某后,其与周一起到陈某夫妇家中吸食由陈某夫妻提供的冰毒。这两次离开时,周凤翔分别向陈某购买了1克和0.5克冰毒。因其与周凤翔在陈某夫妻家每次仅吸食0.2克左右冰毒,数量不多,陈某夫妻系免费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2012年10月中旬一天傍晚,其电话向陈某求购冰毒,后在陈某父亲洋下新村房子旁边马路上以200元向陈某购买了1克冰毒。两三天后的一天,其同样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以100元向陈某购买了0.5克冰毒。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张某向其求购少量海洛因,11月6日中午,其用周凤翔的手机给陈某打电话求购冰毒和麻古,陈某称海洛因每克500元,麻古1粒15元。后其于当日晚6点半左右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门口路边以400元向陈某购得0.5克海洛因和少量麻古,分别为白色粉末和红色药丸,是分两袋装的,其还陈某多要了三、四个透明密封袋。次日晚6时许,张某又打电话向其求购150元的海洛因。其就从昨天向陈某那买的0.5克海洛因中倒出约三分之一装进一个密封袋透明袋,并在其和周凤翔所住的公正新苑小区外以150元卖给张某。回来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周凤翔。次日中午,张某又打其电话,其因睡午觉太困就将剩下的海洛因倒出约二分之一装进一个密封袋,并让周凤翔将该毒品以150元卖给张某。周凤翔就将该毒品下楼以15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9日上午10时许,张某又到其家楼下准备购买剩下的海洛因,但因其被抓而未交易成功。公安机关从其与周凤翔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大部分都是从陈某处购买用于吸食的,海洛因是卖给张某剩下的。经照片辨认出确认陈某、郑其伟、周凤翔、吸毒人员张某。经照片辨认,其辨认了与张某和陈某毒品交易的地点。经实物辨认确认被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朗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朗到案后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林某、蒋蓓、周凤翔等人,蒋蓓亦多次供述其、周凤翔多次向陈朗购买毒品,林某亦证实向陈朗购买过毒品,且上述供述、证言对于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价格、数量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从陈朗车上及住处查扣到多部手机、银行卡、吸毒工具、称装毒品的电子称、包装袋等物证,予以佐证。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其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提供场所且不明知陈朗有提供场所容留周凤翔、蒋蓓吸毒的诉辩理由。经查,陈朗、蒋蓓、周凤翔多次供述陈朗、郑其伟二人多次容留蒋蓓、周凤翔在家吸食冰毒,且对容留吸毒的时间、地点、吸食毒品种类、吸毒工具等具体情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朗、蒋蓓供述陈朗与郑其伟在家吸毒时,周、蒋二人到陈家,郑其伟有招呼周、蒋二人一起玩。周凤翔供述其与蒋蓓在陈家吸毒时,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陈朗和郑其伟所提供。公安人员还在郑其伟住处查扣到冰毒吸食工具等亦可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其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陈朗在汽车上存放的毒品不属于其占有、控制,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诉辩理由,经查,陈朗、郑其伟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钱款共用,共同购买毒品吸食,从陈某所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毒品系从家中带出,虽郑其伟并未同行,但该部分毒品仍由陈朗、郑其伟二人共同支配,原判认定将陈朗车上的毒品数量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朗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73.2克、海洛因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其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68.2克,海洛因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朗、郑其伟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蒋蓓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凤翔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朗、郑其伟均犯两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陈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郑其伟、周凤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陈朗贩卖毒品数量及具体行为,建议对其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郑其伟、周凤翔、蒋蓓的量刑及对陈朗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六项,即对被告人郑其伟、周凤翔、蒋蓓的定罪量刑及对涉案财物、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朗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代理审判员  方 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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