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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饶德明与周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饶德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周振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饶德明诉被告周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饶德明诉称:周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6日向饶德明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周振明于借款当日向饶德明出具借条,但至今只归还了1000元利息,便一直联系不上。故向法院诉求:1、周振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支付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周振明承担。饶德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饶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3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6日周振明向饶德明借款事实。周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饶德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饶德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5分。当日,饶德明给付周振明现金19000元,利息1000元预先扣除。2014年2月7日,周振明又向饶德明借款10000元,利息500元预先扣除。2014年2月16日,周振明再次向饶德明借款40000元,利息1600元预先扣除。周振明除向饶德明支付利息1000元外,其他本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振明向饶德明借款,有周振明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饶德明要求周振明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三笔借款均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合计66900元。关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标准过高,但周振明实际只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不予折抵。饶德明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饶德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2014年2月7日、2月16日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周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德明借款本金66900元;二、被告周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德明借款19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周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志 强代理审判员 朱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