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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琴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19楼。法定代表人谢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有顺,男,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小强,男,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翟琴芬,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兴,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物业)诉被告翟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8887.2元,公摊水电费1218.4元,共计10105.6元;2、按照欠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621.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艾有顺、于小强,被告翟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南京市御道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道家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银城·御道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住宅物业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2013年住宅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御道家园业委会再次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房屋所在地邮寄催缴函,投递显示为“收件人拒收”,但被告称未收到。因原告曾在2012年撤出小区20天左右,原告自愿扣除20天的物业费(计132.26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30天×20天=141.07元)。本市秦淮区御道街54号御道家园x栋xx室产权人系被告,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被告虽抗辩在签订第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时,业委会并未成立,并认为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也系原告伪造,但均未就上述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确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746.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琴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