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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霍韵怡与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韵怡,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陈翠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霍韵怡,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丙娣。委托代理人罗远鑫,住广东省惠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站前路26号。负责人王仁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智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翠兰,女,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韵怡、陈翠兰诉被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塑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下简称经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变更陈翠兰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韵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佛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智刚、第三人陈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霍明镜于1972年3月1日到被告经纬分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6月5日,佛塑集团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用营运资金帮助案外人霍明镜购买位于佛山市区建新路7号805房29.12平方米的面积,并登记在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下简称塑料八厂)的名下。2002年1月22日,案外人霍明镜离开经纬分公司时,其将经纬分公司垫付的购房款全部归还给佛塑集团,佛塑集团已出具证明。2000年6月5日,由于政策原因,霍明镜不能购买单车房,霍明镜自己出资,以塑料八厂的名义购买了与以上房屋配套的单车房。案外人霍明镜于2015年6月2日去世,其妻子、女儿在收拾房间时候发现该房及配套车房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妻女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另,第三人自愿放弃继承案外人霍明镜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并自愿将涉案房产应属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霍韵怡享有位于佛山市建新路7号805房29.12平方米的产权;2、确认原告霍韵怡享有位于佛山市区建新路7号805房配套车房产权;3、两被告协助原告霍韵怡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对于涉案房产仍未过户没有过错。根据当时政策的规定,涉案房产权属人最多允许登记两个,因此涉案房产权属人登记为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塑料八厂,其中市房管局占22.19平方米,塑料八厂占29.12平方米,霍明镜本人也清楚知道此情况。霍明镜离职时,经纬分公司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移交,有其本人向经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霍明镜离职后,并未再次联系经纬分公司。两被告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时才清楚涉案房产仍未过户。因此,两被告对于涉案房产至今仍未过户并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二、因办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除法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费用外,两被告不承担其他费用。政府部门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而收取的法定费用,除法定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外,两被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如滞纳金、罚息等额外费用,两被告不予承担。三、因该房屋产权部分归属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在出售房产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建议追加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当事人,以便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两被告对涉案房产至今仍未过户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除法定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费用外,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其他费用。请求法院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塑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佛塑集团公司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履历表。证明案外人霍明镜自1972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在被告经纬分公司工作。3、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塑料八厂及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各占29.12平方米、22.19平方米,涉案房屋配套车房登记在塑料八厂名下,面积为5.81平方米。4、经纬分公司证明(2002年3月19日、2002年8月13日)、经纬分公司致市住房交易所函(2002年1月22日)、收据(2002年1月22日)。证明①涉案房屋实际为案外人霍明镜出资购买,由于各方原因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塑料八厂名下;②案外人霍明镜已将塑料八厂代其垫付的购房款足额归还给塑料八厂;③涉案房屋配套车房实际购买人为霍明镜,霍明镜已经于2002年1月22日将单车房购房款归还塑料八厂。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霍明镜于2015年6月2日去世。6、结婚证书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莺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①第三人与霍明镜于198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②霍韵怡是第三人与霍明镜的唯一子女。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及车房的实际购买人为霍明镜。8、个人名下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目前无住房登记记录。9、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塑料八厂名下,涉案房产配套车位登记在名下,目前无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可以办理过户登记。10、证明。证明霍明镜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诉讼中,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已由霍明镜收取。2、《关于我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变为经纬分公司的说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佛山市塑料二厂有限公司等单位更名的通知》、《关于佛山市塑料二厂等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明被告经纬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塑料八厂原是被告佛塑集团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经纬分公司。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塑料八厂、经纬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9日,被告佛塑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变为经纬分公司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原属我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为进一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将下属全资子公司变为下属分公司,原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相应变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原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继受;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法律文书由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继续履行。”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13日备注“同意公司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1月22日,被告经纬分公司向市住房交易所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霍明镜于1999年12月因旧市区改造,其原住房拆建,因面积少而由我单位出资购买29.12平方米面积。现霍明镜离开我单位,其本人将单位出资部分款归还我单位。现我单位同意将坐落市区建新路7号805房的29.12平方米产权转为霍明镜本人,请给予办理为荷。”2002年3月19日,被告经纬分公司出具《证明》,上载:“霍明镜居住的位于建新路7号805房,其中29.12平方由我单位(原名佛山塑料八厂)出款购买。因霍明镜本人离开我单位,其本人将单位出钱的款项由其本人支付,并将该款还交单位。现单位证明,原由我单位购买的29.12平方米的款项,已由霍明镜本人支付完毕。”2002年8月13日,被告经纬分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上载:“我单位霍明镜于1999年向市华侨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位于市区建新路7号805房配套单车房共5.81平方米,当时因拆建回迁,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用营运资金帮其本人购买二房一厅中的29.12平方住房,该房配套单车房则由其本人出资购买,当时因政策规定,房产权属人只允许两房,故此单车房权属人写为我单位。现因霍明镜本人离开我单位,前期我单位帮其本人出资购买的部分住房,本人离开单位前已经全部现金加利息退还我单位。现本人提出办理权属人变更,我单位愿意将该权属归霍明镜本人所有,请给予办理为荷。”同日,案外人霍明镜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经纬分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2015年6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莺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兹有原霍明镜,身份证号:440601195601061532是我居委辖内建新路7号805房居民,霍明镜生于1956年1月6日,卒于2015年6月2日。霍明镜与陈翠兰于198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霍明镜与陈翠兰是夫妻关系,霍明镜生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分别为霍韵怡(女),身份证号:××。”2015年7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莺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兹有原霍明镜(男),身份证号:440601195601061532是我居委辖内建新路7号805房居民,霍明镜卒于2015年6月2日,其父亲霍某卒于1969年12月8日,母亲梁某卒于2011年3月31日,霍明镜的父母均先于霍明镜死亡。”诉讼中,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及单车房均由原告及第三人居住和使用。两被告确认案外人霍明镜已支付完毕涉案805房中29.12平方米及配套单车房购房款。另经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依据夫妻关系就涉案房产享有的1/2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并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另查明一,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7号805房,建筑面积51.31平方米,由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塑料八厂按份共有,其中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占有22.19平方米,塑料八厂占有29.12平方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7号805房配套车房,建筑面积5.81平方米,由塑料八厂单独所有。另查明二,案外人霍明镜于2015年6月2日死亡,于2015年6月3日注销户口。另查明三,根据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个人名下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及第三人名下于佛山市市辖区内均无住房登记记录。另查明四,塑料八厂于2000年7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经纬分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于1999年6月28日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被告佛塑集团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2000年6月9日被告佛塑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变为经纬分公司的说明》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注意见,塑料八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已转由被告经纬分公司继受,且塑料八厂亦于2000年7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故塑料八厂就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经纬分公司享有和承担。据被告经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805房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系塑料八厂为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垫资购买,涉案805房配套车房则实由案外人霍明镜出资购买,仅系因政策原因登记于塑料八厂名下,则在案外人霍明镜已支付完毕涉案805房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及配套车房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形下,涉案805房原登记于塑料八厂名下的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及配套车房产权实属案外人霍明镜所有。另因案外人霍明镜购买上述房产行为发生于其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霍明镜与第三人曾就上述房产进行财产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房产应为案外人霍明镜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案外人霍明镜与第三人各占1/2产权份额。另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霍明镜已于2015年6月2日因病死亡,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霍明镜生前立有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案外人霍明镜就涉案房产享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与第三人予以继承。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依据夫妻关系就涉案房产享有的1/2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并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系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涉案805房原登记于塑料八厂名下的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及配套车房产权应由原告单独所有,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因涉案涉案805房29.12平方米建筑面积产权及配套车房产权现仍登记于塑料八厂名下,如上分析所述,塑料八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就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经纬分公司继受,故被告经纬分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产产权登记的义务,且涉案房产无查封或抵押,原告名下于佛山市市辖区内无住房登记记录,符合相关住房登记政策,故原告主张被告经纬分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佛塑集团公司承担上述协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7号805房原登记于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八厂有限公司名下的29.12平方米产权由原告霍韵怡单独所有;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7号805房配套车房产权由原告霍韵怡单独所有;3、被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霍韵怡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驳回原告霍韵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韵怡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