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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飞明与林爱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明,林爱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林飞明。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林爱莲。委托代理人:季锦楠。原告林飞明为与被告林爱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林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明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被告及欧某、林某四人成立了东莞日欣鞋业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公司成立之际,因被告及欧某、林某等三人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现金投入该公司,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立下借据,并承诺该借款由工厂优先支付。期间因经营不善,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运作,无法实现合伙目的。经合伙人一致同意:2012年12月16日林某自愿退伙;2013年3月12日欧某自愿退伙;至此合伙仅剩原、被告两人。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因欠原、被告一笔货款,2013年4月28日戴林芳向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于7月31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及戴林芳达成和解协议,由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6494.78美金(折合人民币136889元)给原、被告,该款于2013年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生意因经营不善现合伙早已终止。但当初成立合伙时被告及欧某、林某向原告所借18万元仍未偿还。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36889元,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18万元,但该款现被被告人林爱莲占有。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人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人拒不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林爱莲应返还原告财产136889元及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爱莲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11月,18万元借款实际上并未支付。因此,被告主张返还财产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曾经出借了18万元,本案的借款18万元的主体为欧某、林某和被告林爱莲,清偿义务人系该三人,而非林爱莲一人,被告的事实主体应当为欧某、林某、林爱莲。《借据》上“工厂承担优先付齐”的约定,并未改变付款义务人系该三人的事实,工厂承担优先付齐的表述也非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欧某、林某退股,并未改变他们应当负担清偿18万元的义务。3、即使原告曾经出借18万元,原告也已经从其与其女婿串谋的虚假诉讼即“东莞第一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35号案件”(文本均称东莞案件)中获得清偿。东莞案件系原告和其女婿串谋的虚假诉讼,答辩人提供的由林飞明出具的《条子》能够充分说明这个问题。东莞案件后,根据林飞明的分配,林飞明应获得东莞凯迪鞋业偿付的34万元,林爱莲应当分配20万元,作为社会一般经验,林飞明作为54万元的分配主体,在日欣鞋业仅剩财产为54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将自己所谓的18万元应当由工厂“优先支付”的借款,考虑在分配数额内,而让自己承当如此大的损失。林飞明的分配数额充分表明自己已经就18万元获得清偿。另外,林飞明出具条子后,并未按照《条子》的约定支付首笔12万元,而将首付34万元全部据为已有,本案后,林爱莲将对林飞明余款6万多元未支付的行为,进行追索。因此,如果原告的确支付了18万元借款,按原告出具的《条子》内容在原、被告“股份”比列均为相同的情况下,实际在分配东莞案件所得时,原告所得为40余万元,林爱莲仅获得13.6万元。原告也已经就18万元获得了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及欧某、林某合作成立东莞日欣鞋业有限公司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各方约定了出资方式、股份比例等。2012年11月8日,欧某、林某及被告林爱莲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林飞明18万元,此款工厂到时优先付齐等内容。2012年12月16日,上述四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林某退股,原告未提及18万元借款处理事宜。2013年3月12日,欧某与原告林飞明签订协议,欧某退股,原告也没有提及18万元借款处理事宜。2013年7月17日,原告林飞明出具一份字据,载明“东莞凯迪鞋业公司所欠54万元欠林爱莲20万元,2013年7月转账的钱先付林爱莲壹拾贰万元,有捌万元借林飞明银行还款,捌万元等还款后再有林飞明还林爱莲”。2013年7月31日,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等签订和解协议书,就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美元88315.92元(人民币54万余元)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林爱莲收到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54余万元货款中的部分货款1368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林爱莲该136889.7元偿还2012年11月8日欧某、林某及被告林爱莲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林飞明18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8日借据、东莞日欣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16日退伙协议、2013年3月12日协议、2013年7月31日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东莞日欣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2013年7月17日字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1月8日被告等三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交付了18万元借款或者原告诉称的替被告等人合伙出资18万元投入合伙体,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其他股东退股时原告未提出该18万元借款也不合常理。2013年7月17日原告出具的字据约定“东莞凯迪鞋业公司所欠54万元欠林爱莲20万元,······”,系合伙分配,原告在分配收入时也未提及18万元借款,更不合常理,而被告林爱莲收到东莞凯迪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36889.7元没有超过约定的欠被告20万元,现原告也没有对分配有异议,仅以18万元借款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林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