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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长军与刘占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军,刘占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954号原告崔长军,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欣(别名刘占新),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崔长军与被告刘占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军诉称:我自2014年7月初至同年11月27日为被告承包的矿山务工,工作岗位为风钻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9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7670元。被告刘占欣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刘占欣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经营大理石开采,并让本村刘×负责记工。原告崔长军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150元。至同年12月,原告共务工49.8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支付原告4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考勤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考勤簿的记载,原告实际务工49.8日,每日劳务费15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4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7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长军劳务费七千零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崔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占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