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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金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春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达)因与被上诉人吴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恒达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有、杨峰,被上诉人吴沛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吴沛系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个体)的业主。案外人刘胜杰系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个体)的业主。二、2012年6月15日,吴沛以“���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安阳恒达所属的“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经办人为张学民)(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结算单价及支付方法:钢材单价为供货日《我的钢铁》钢材网公布的郑州价格+运费(100元/t)+4元(天.t),运费发票由安阳恒达方自行承担;支付方式:“需方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两个月内未支付清货款,剩余部分按照每日每吨4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吴沛从2012年6月16日到2012年12月21日陆续向项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吴沛以“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的名义与项目部对的帐),吴沛共计供应钢材1836.312吨、发货金额7574679.95元、运费183631元、经双方计算的利息金额并减去项目部��已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项目部实欠货款为2668197.51元。此后,项目部于2013年6月21日付款8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付款80万元,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项目部实欠吴沛(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货款为1380045.8元。另,审理中,吴沛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7日,案外人刘胜杰(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吴沛(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显示:2012年6月15日与项目部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供应的钢材系两人合伙所供,刘胜杰同意把项目部的欠款2668197.51元转让给吴沛,由吴沛个人主张债权。审理中,经该院向案外人刘胜杰调查,刘胜杰称“涉案债权应由吴沛主张,与其无关”。二、2012年12月24日,吴沛以“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的名义再次与安阳恒达所属的项目部(合同经办人也是张学民)签订一份《钢材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2年6月15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吴沛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10日又陆续向项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5月24日到2013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吴沛共计供应钢材1590.327吨、发货金额6284366.68元、运费198247.1元、加上加价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25日,项目部实欠吴沛货款为6940688.13元。此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7日付款8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付款200万元。余款未付,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吴沛所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和案外人刘胜杰所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均系个体企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业主本人承担。吴沛在2012年6月15日以“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项目部建立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要“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站”的业主即案外人刘胜杰不提出异议,付款义务主体安阳恒达及项目部没有理由不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吴沛提供证据显示该合同涉及的债权已转让给吴沛,且经该院调查案外人刘胜杰对吴沛主张的涉案债权不持异议;即便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被安阳恒达认可,但吴沛在2013年3月5日和8月15日与安阳恒达项目部就2012年6月15日的合同履行情况对账时,吴沛本人也是以“郑州市管城区原中物资站”的名义进行且项目部也予以认可,从而不难认定安阳恒达项目部认定的权利主体就是吴沛本人,与吴沛在履约过程中所用的企业字号的关系不大。鉴于上述评判和债务方付款时应先充抵前期债务的交易习惯,吴沛在起诉时认为2012年6月15日合同涉及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仅起诉主张2012年12月24日的合同涉及的债权,而安阳恒达答辩时将两次交易割裂开来,并提出2012年6月21日��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五次付款高达740万元已超出2012年12月24日合同交易金额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安阳恒达的辩称完全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推理,该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评判,涉及2012年6月15日的合同交易,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对账时项目部实欠吴沛货款为1380045.8元;涉及2012年12月24日的合同交易,在2013年5月双方对账时,项目部实欠吴沛货款为6940688.13元,两项共计欠款8320733.93元,扣除安阳恒达项目部此后的付款580万元,安阳恒达实际欠款数额为2520733.93元;吴沛起诉主张的基于加价款而计算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该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安阳恒达辩称的合理成分,该院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沛诉欠款人民币2520733.93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为止;二、驳回吴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阳恒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刘胜杰以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安阳恒达所属的“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吴沛主张权利的依据,吴沛是自2012年12月24日之后才向安阳恒达供应钢材。另外,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沛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沛答辩称:2012年6月15日,以郑州市管城区鑫华晨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与安阳恒达所属的“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也是吴沛承揽的业务,吴沛也以原中物资站的名义与安阳恒达就2012年6月15日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也显示安阳恒达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结算给了原中物资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沛是否有权主张2012年6月15日合同项下货款,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3年3月5��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安阳恒达对吴沛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无异议,故对于安阳恒达认为吴沛无权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阳恒达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安阳恒达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对于安阳恒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