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健明与邓江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明,邓江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彭健明,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嵘,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江求,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彭健明诉被告邓江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成继、人民陪审员邓广信、罗卓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因被告邓江求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除,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恢复诉讼通知书》,恢复本案的诉讼。因审判人员变动,依法变更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并由何松番、邓广信、邓开结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彭健明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和被告邓江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健明诉称:199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礼乐镇东仁区芳兴里83号对面的房屋(现住址变更为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并办理了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迁离原告上述房屋,但被告却不理睬,至今仍强行侵占原告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迁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江求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交易,不应当把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第二项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对第三项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房屋实际是被告所有,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载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有关诉讼情况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江求一家于1992年底自建成坐落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彭健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邓江求立即停止侵占并迁离原告房屋产权证(粤房字第××号)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认为原新会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履行产权审查的行政义务就变更了原告的房产证,遂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新会区人民法院告知被告邓江求该行政诉讼案件必须以涉案的房屋买卖民事争议解决后才能恢复审理。2013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邓江求诉彭健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邓江求提起的确认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之后,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作出的授予彭健明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在法定期限内,该行政诉讼原审被告人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除,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的《恢复诉讼通知书》,通知原、被告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健明要求被告邓江求返还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是否合法?被告邓江求自建成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之后,涉案房屋所依据的房屋产权证(粤房字第××号)已被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因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是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否合法的关键,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生效是采用登记原则,应依法登记,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的效力。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故原房屋产证上的产权人彭健明对该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已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拥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对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丧失占有,无权占有和无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江求返还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东仁村芳兴里121号房屋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