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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友林与东北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友林,东北耐火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友林,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姜传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连海,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梁友林与被上诉人东北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和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原告梁友林于1990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人职务。1998年11月原告从被告单位下岗,下岗期间被告单位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单位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处退休。另查明,1998年11月9日,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沈经贸发(1998)224号《关于公布沈阳市停产整顿企业名单的通知》,对“企业管理混乱,产品无市场,生产开工严重不足,经营性亏损两年以上,近期扭亏无望和产权制度改革实施难度较大的”包括本案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在内的十九户企业实施停产整顿。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友林、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的法庭陈述,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经贸发(1998)224号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退休证,情况介绍,沈阳市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残疾人证,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国有企业停产拆迁和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等,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而采取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停产拆迁,此后再无生产经营活动,该厂自停产后陆续与绝大多数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东北耐火材料厂未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是整体性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纠纷系被告企业因整顿停产拆迁导致职工下岗后,整体性未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问题,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友林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梁友林。”宣判后,上诉人梁友林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该给付生活费,铁西区政府应该列为连带责任人,被上诉人东北耐火材料厂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系被上诉人企业因整顿停产拆迁导致职工下岗后,整体性未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问题,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