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佘玉明与罗钦德,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玉明,罗钦德,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72号原告:佘玉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高祖奎,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罗钦德,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69808-3),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红林村4、7组)。法定代表人:罗钦德,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荣,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朝霞,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原告佘玉明诉被告罗钦德、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再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向本院自愿申请和解,和解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和解期限届满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钦德、德能再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玉明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罗钦德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二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商业贷款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罗钦德、德能再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罗钦德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佘玉明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罗钦德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委托案外人罗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钦德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40万元,共转账14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和解,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在和解时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该公司所借,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罗钦德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人系被告德能再生公司,被告罗钦德以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和解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据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已自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罗钦德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钦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的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1日)起按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钦德、德能再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佘玉明借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