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有与周恒、胡大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胡大福,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王有,农民,住康保县。被执行人胡大福,农民,住康保县。被执行人周恒,农民,住康保县。本院在执行王有与胡大福、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大福、被执行人周恒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康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100元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志军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李杰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