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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会义与王俊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义,王俊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王会义,男,生于1979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凯,男,生于1973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记花,女,生于1975年9月2日,系被告妻子。原告王会义与被告王俊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王俊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王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跟着被告在贸易区西北角工地上干活,但在干活中原告从正在建设的楼房上,刚建到一楼的房子上掉下来,当场昏迷。被告在工地上找到一辆三轮电动车,和其他工友将原告拉到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迫神经;2、右手第一掌骨基板部骨折。医生认为伤情十分严重,已构成伤残。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到一个月就出院了,病还未治疗好,已花费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真实性;2、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需要后续治疗;3、原告所在村村委书面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户籍情况;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5、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第一次鉴定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在干活中从一楼楼顶摔下来致伤表示同情。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情理。被告承包位于中牟县自由贸易区西北角的这所房子改建工程,雇用原告等民工干活属实。这所旧房是15年前已建一层的烂尾楼,一层柱子上端裸露柱子筋,当初是为打接二层柱子预留的,因第二层未建停工。十多年来,这些钢筋风吹雨淋,锈蚀严重,部分弯曲。打二楼柱子时必须矫直、接长。方法是先用电焊把弯曲部分烧软,然后另一人用手搬直。2014年10月14日上午,由民工袁某某操作电焊机、原告负责搬直。二人完成一根柱子上的钢筋后,准备去下一根柱子干活,因电焊线长不够,袁彦军移动电焊机位置。正在这时,原告擅自到另一个柱子处用手使劲搬一根尚未烧软的钢筋,因用力过大,这根钢筋突然折断,原告随着断掉的钢筋坠落地上。经了解、原告头天晚上喝了一斤半左右的白酒,其有酗酒的坏毛病,第二天上班尚处于半醉状态。且原告违反操作办法,在钢筋还未经烧软时就用力硬搬,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结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85.5元。2、郑州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公司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600元。3、证人袁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有:证人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跟原告一起在楼上干活,工作是把钢筋捏直。证人负责用电焊烤红钢筋,原告负责捏直。是旧房,捏的是旧钢筋。原告搬断的钢筋,出事后证人发现,钢筋上有伤口。不清楚断头钢筋现在在哪。第一个柱子捏好一后,要去最西边的柱子捏,证人去拉电焊机,由于线不够长,证人一转脸,发现原告在扳钢筋,当时还没有烤,原告一扳断了,掉了下去。另外,头一天晚上,证人和原告去附近的小餐馆吃饭,原告当时喝了一斤半的仰韶酒。当天证人看原告干活时走路不稳,问原告能不能干,原告说没问题,然后就开始干活,结果出事了。证人与原告一起跟被告干活有几个月,证人的工钱给了,不清楚原告的给了没有。4、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亲属利害关系。出事头一天晚上,证人和海运出去转圈,看到原告和彦军在烩面王北侧的小饭馆喝酒,他们酒桌上放了两���酒瓶,证人与原告和袁某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证人看到原告和袁某某在烩面王北侧的小饭馆喝酒的酒桌上放的两个酒瓶都是一斤的瓶。证人说:“喝的不少呀?”,袁某某说,“有昨天的”。原告没有回答。原告好喝酒,几乎每天都喝,原告酒量差不多也就一斤。出事前的头一天晚上,证人在饭馆门口停留了有两分钟,说了两句话。证人没有亲眼看见他们喝了几杯,只看到了酒瓶。证人看到原告和彦军在一起喝酒,那两个酒瓶一样。证人没有看到旁边有酒瓶,没有看见啤酒瓶。5、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利害关系,原告出事的头天晚上,证人吃完饭出去玩跟王某某走到烩面王北一个饭店,碰到袁某某和原告在一起喝酒。桌上有两个空酒瓶。证人说:“怎么喝这么多?”袁某某说:“没那么多,有昨天剩下的半斤。”原告好��酒,几乎每天都喝,不清楚原告酒量。证人在饭馆门口也就几分钟,说了几句话,原告和袁某某让证人和王水详去喝酒,证人没有去,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喝酒,证人看到啤酒瓶了,在桌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会义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分析认为,该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且证据2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会义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无���议,对村委书面证明中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有异议;分析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对该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有连号现象。分析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对被告王俊凯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摔伤及吃饭属实,但是出事的前两天喝过酒,出事的头一天晚上没有喝。证人和被告有远亲;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言不实,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属于传来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言有冲突,而且其中两个说的重合。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不能相互印证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凯承建中牟县城一所多年前未完工停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所雇工人袁某某一起配合在一楼楼顶上工作,工作任务是把楼顶柱子上已生锈的钢筋捏直。袁某某负责用电焊烤红钢筋,原告负责捏直,2014年10月13日晚,原告曾与袁某某共同饮酒吃饭。同年10月14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扳一段没有用电焊烤红绣钢筋时,钢筋折断原告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迫神经;右手第一掌骨基板部骨折,花费医疗费19985.5元(被告支付)。后原告、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关于王会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会义损伤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会义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3、被鉴定人王会义需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误工一个月。该所同日出具关于王会义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会义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9000元。(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762元。被告王俊凯认为该所鉴定原告王会义为四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有关机构对王会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会义伤残等级评定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会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885.5元(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出院后购医疗器械费2600元及购药花费300元),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父亲王某乙1950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冯某某195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养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儿子王某丙生于2006年10月17日,儿子王某丁生于2003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义务,本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落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俊凯对该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885.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500元为宜、误工费11894.76元(171天×69.56元/天)、护理费11894.76元(171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4年),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6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人×16年×7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7.8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人×17年×70%))、原告儿子王俊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0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人×9年×70%),原告��子王俊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0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人×6年×70%),共计27512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70%计款192586.8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王俊凯应赔偿原告王会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500元,以上共计217086.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7885.5元,被告王俊凯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201.3元。原告王会义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凯关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十八万九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二、驳回原告王会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俊凯负担4084元,原告王会义负担516元,鉴定费4662元(原告预交3662元、被告预��1000元),由被告王俊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