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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C×××××号三轮货运摩托车由陕西省平利县向湖北省竹溪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溪县蒋家堰镇黄土岭村路段处时,被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遂提取陈某血液送检。2015年5月9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陈某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79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7、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陈某抽血及讯问的视听资料光碟两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