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俊与孙朝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孙朝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63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于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蓬。原告刘俊诉被告孙朝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息于到期日和本金一同支付;逾期借款本金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被告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8号3栋2单元601户和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2号楼XXXX户房产为抵押物;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被告要求,同意现金支付17万元、转账383万元到青岛大晟沐园林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1日委托刘允涛、宋琛、韩婷婷、王忠向青岛大晟沐园林有限公司汇款83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款借据,写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383万元至青岛大晟沐园林有限公司账户,以现金方式收到17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两份、借款借据、代付证明三份、转账凭证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孙朝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朝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偿付律师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朝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