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晓亮与龚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晓亮,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福,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陈晓亮与被告龚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木材材料买卖,被告截止2013年8月16日合计欠原告货款5277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向原告立下二张欠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材料款52770元和959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因此发生诉讼,则欠款人自愿承担因欠款导致债权人支出,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后,原告向被告屡催未果。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龚永福偿还货款623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永福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经营木材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材,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木材款5277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木材,结欠原告9590元。就上述二次结欠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在二份欠条中,均载明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还约定,如因此发生诉讼,则欠款人自愿承担因欠款导致债权人支出,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述二张欠条中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3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2张、标明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材,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23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晓亮货款623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龚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兰利华人民陪审员方如琼人民陪审员潘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霖昌(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