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朱祥斌,廖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朱祥斌,廖兴华,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廖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斌,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廖兴华,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33号6-9,组织机构代码67612994-7。法定代表人朱树兰,总经理。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777-9。负责人朱树兰,经理。被告廖明春,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奥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负责人段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朱祥斌、廖兴华、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越长寿分公司)、廖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朱祥斌、廖兴华、廖明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9月6日,朱祥斌驾驶渝B9P9**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毛家坡方向往同心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廖兴华所骑的渝C12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廖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富越长寿分公司为渝B9P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廖明春为渝C128**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渝B9P9**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垫付了廖兴华的抢救费用32216元,此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垫付费用32216元被告朱祥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时,系其将涉案货车从修理厂开回家里,其无货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廖兴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分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基金管理中心主张的垫付抢救金额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应按6:4比例按份承担;被告朱祥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俩不具有经营权、支配权及运营收益权,且被告朱祥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渝B9P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性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发生系被告将涉案货车从修理厂开回会其家中所导致,但其无驾驶货车的资格。被告廖春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电动车系其所有,平常系被告廖兴华使用。除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外,其还垫付了9000多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20分,朱祥斌驾驶渝B9P9**号货车沿永川一环从毛家坡往同心苑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同心苑加气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廖兴华驾驶的渝C12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廖兴华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祥斌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地点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兴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地点不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兴华被送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了廖兴华的抢救费用322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廖兴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朱祥并垫付了5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同时查明,渝B9P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祥斌,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资质证书,该车挂靠在被告富越运输公司,富越运输公司代为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免赔比例,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渝C128**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廖春明所有。廖明春与廖兴华系父女关系,被告廖明春将电动自行车一直交给廖兴华上班使用。庭审中,经各方协商确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按17%的比例扣除。被告朱祥斌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在朱祥斌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3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垫付凭证、电汇凭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朱祥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兴华承担次要责任,渝B9P9**号货车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朱祥斌、廖兴华均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廖明春不承担本案责任。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被告朱祥斌驾驶机动车与廖兴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祥斌、廖兴华在事故中均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廖兴华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当减轻朱祥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兴华10000元外,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朱祥斌按70%、廖兴华按3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渝B9P9**号货车挂靠在富越运输公司经营,富越运输公司应当与朱祥斌承担连带责任。故廖兴华应承担9664.80元(32216×30%)、朱祥斌应承担22551.20元(32216×70%)的赔偿责任,扣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13102.25元(32216×70%×83%×70%)后,朱祥斌还应赔偿9448.9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抢救费用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448.95元,由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3102.25元;三、由被告廖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6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廖兴华负担155元,被告朱祥斌负担15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