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娜诉被告石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娜,石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邹娜。被告:石卫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邹娜诉被告石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娜,被告石卫刚、保险公司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5年6月16日16时,在皇姑区塔湾加油站石卫刚驾驶辽A02S**号车辆将夏伟乔驾驶的辽AER8**车辆碰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石卫刚负全部责任。辽AER8**车辆经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500元(保险公司定损的),造成停运两天,损失5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2天,损失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卫刚辩称,肇事属实,我是雇事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出租车营运时有GPS位置图,原告没有不营运的GPS回执,不能证明没有出车营运。本次事故是小划碰,车辆能即时修好,不影响正常营业,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在沈阳市皇姑区在皇姑区塔湾加油站,被告石卫刚驾驶辽A02S**号车辆与夏伟乔驾驶的辽AER8**车辆相撞,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伟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500元。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天。另查,辽AER8**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辽A02S**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石红心。辽A02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事故车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石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问题,此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其维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娜修车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娜停运损失费54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被告石卫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