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某甲诉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凯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潘某甲,女。被告金某甲,男。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xx年x月我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同居,19xx年古历x月x日生育长子金某乙,19xx年古历x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丙,20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十年,原、被告感情较好,之后,被告性格大变,令人不能接受。天天好酒贪杯,酒后乱打原告,不做活路。原告讲被告一句,就被打一次,被告并多次赶原告出家门。20xx年3月,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三年来,原、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间有点吵闹是正常的,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凭单》复印件二份2页、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开家时有8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子女的嫁娶不需要借钱。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原、被告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金某乙,19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丙(又名金某丁)。2007年原、被告带两个子女一起外出到木材厂做工。20xx年x月x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古历春节初三,被告与儿子金某乙前往青海打工,同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6月,原、被告儿子金某乙回家后得知原告出走并告之被告,被告多次寻找未果。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儿子、女儿结婚原告均未知。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因两个子女结婚,寻找原告而借款3万元,原告未认可,并自己离开家时,有土地补偿款8万多元,子女结婚不需借钱。对于原告所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地方风俗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告2011年3月,在被告及子女外出打工期间,不辞而别外出3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主要用于寻找原告以及子女结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子女婚姻所需花费并不是父母的责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操办子女婚姻,应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提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