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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安英,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为不动产所在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为不动产所在地,确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