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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王爱国、王仁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李方平,王仁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国。被告:王仁葱。被告:王仁吉。被告:李方平。被告:王仁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李方平、王仁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仁吉、王仁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国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1614011407677957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爱国、王仁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采用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需要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出差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等内容。同时被告王仁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爱国的借款及因违约引起的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方平、王仁中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方平、王仁中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王爱国发放贷款,但被告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爱国共尚欠本息214618.35元。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合计人民币22161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618.35元(暂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50天,本息合计214618.35元),及实现该债债权的律师费用7000元,合计221618.35元;2、判令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偿付),如未按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李方平、王仁中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意见。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王仁中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五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的结婚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16140114076779571)、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爱国、王仁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30161406140717239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301614061407172390)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方平、王仁中对王爱国、王仁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仁吉对王爱国、王仁葱借款本息及违约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以济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奕付的利息、罚息的事实;证据6: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方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王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和被告王仁葱与原告邮政银行玉环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国、王仁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王仁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按约对王爱国、王仁葱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方平、王仁中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4618.3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被告李方平、王仁中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王爱国、王仁葱、王仁吉共同负担,被告李方平、王仁中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