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齐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齐x与齐xx(已判刑)商定分别出资、出车共同收购并销赃原油,二人商定由齐x负责油源和销路,齐xx后找到李xx(已判刑)和其一同拉油。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齐x伙同李xx、齐xx分别驾驶两辆车窜至肇州县新福乡保产村一存油点,齐x以14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姜某(身份不详,待查)袋装原油14袋,装入到其驾驶的黑ELU5**现代伊兰特轿车中,齐xx与李xx以1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姜某袋装原油18袋,装入到其驾驶的黑AH32**现代途胜吉普车中。当三人驾驶两台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截获,齐xx、李xx在黑AH32**现代途胜吉普车中被当场抓获,车内起获袋装原油18袋,重0.71吨,价值人民币2814.50元。齐x从其驾驶的黑ELU5**现代伊兰特轿车上跳车逃跑,在其车内起获袋装原油14袋,重0.65吨,价值人民币2576.60元。齐x参与拉运原油共计1.36吨,价值人民币5391.10元,原油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x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年人;2、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证实同案犯齐xx、李xx均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涉案原油被依法扣押并予以回收;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黑AH32**现代途胜吉普车是自己在哈尔滨二手市场购买,有交易合同,2014年8月28日左右李xx把车借走,不知道用该车拉运原油的事实;4、同案齐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告人齐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其对作案工具车辆的辨认和拉运原油地点的辨认;6、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八采油厂出具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涉案原油经取样化验分析综合含水为17%,2014年8月份原油价格为4776元/吨(不含税),涉案原油经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5391.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齐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原油依法回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