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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晨元、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晨元,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李晨元。被告林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李晨元、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张景斌人民陪审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