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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高观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华,高观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观带。上诉人李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高观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丽华是高观带的朋友关卫洪的朋友。2014年10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关卫洪致电高观带,提出李丽华欲向高观带借款6000元。鉴于借款数额不大,且高观带与关卫洪关系较好,高观带于当天向李丽华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80010000842427226汇款6000元,李丽华口头承诺一周之内偿还,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高观带曾向李丽华催讨借款,但李丽华拒不偿还,高观带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丽华向高观带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观带向李丽华汇款6000元,虽然双方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由李丽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或者经济往来,对高观带出借款项给李丽华的主张,李丽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和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高观带向李丽华出借6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偿还的主张予以确认。李丽华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高观带要求李丽华偿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李丽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华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观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高观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丽华负担。上诉人李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传票和公告。本人从来没有离开过现在的住址,在楼下没有见到过法院张贴的材料。二、在原审庭审中,高观带主张本人是关卫洪的好朋友,本人是通过关卫洪的关系才向其借款不属实。三、高观带称本人向其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条,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四、高观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人所汇的款项是因为其儿子高志明在本人处租赁了商铺进行经营,后因高志明经营不善,店铺亏损与本人因租金及押金的退还问题产生争议,而高志明又拒绝原告的帮助解决事情。在此情况下,考虑到高志明本身患有疾病,原告遂请求本人将6000元款项转交给高志明,目的是让其安心离开已亏损的店铺,尽早解决租赁纠纷。本人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经交付了5100元给高志明,剩余的900元亦出具了《欠条》给高志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丽华对其上诉过程中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分租协议1份。2、编号为0002418的收据存查联及客户联。3、编号为0008958的收据第一联。上述证据证明高观带主张的6000元并非借款。被上诉人高观带答辩称:我的儿子叫高志明,大学毕业后,通过李丽华的中介在女人街租了一个铺位,当时铺租是1200元每月,押金是3600元。当时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3600元以及押金3600元共7200元给李丽华。后来我儿子高志明做了半年时间就不想做了,让李丽华找其他人租。当时我儿子已经给了第二期租金3600元,第二期我儿子只是做了一个月,也就是说我儿子多给了2400元给李丽华,加上之前的押金3600元,李丽华一共欠我儿子6000元。后来李丽华退了2200元给我儿子,拖欠3800元一直不退回我儿子。对此事我一直不知情,有半年时间没有见过他,后听我的货车司机关卫洪讲才知道(因为我儿子只是跟关卫洪说过,没有和我说过),我儿子因为此事做生意压力大得了甲亢,我从关卫洪处取得李丽华电话后(李丽华的电话也是我儿子告诉关卫洪知道的,我与关卫洪均不认识李丽华),亲自打电话给李丽华,问她为什么不退还3800元给我儿子,李丽华讲该铺已经租出去,但是未收到押金。于是此事一直拖了半个月,高志明打电话给我,称钱无法收回,能否告李丽华诈骗。我考虑到儿子本身有病(甲亢),不想因为此事压力大,就打电话给李丽华,讲如果李丽华暂没有钱还给我儿子,我可以先借6000元给你,等你收回押金后再还钱给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借钱李丽华后,大概过来20多天我就打电话给李丽华要求其还钱,但一直无法找到她,后来电话也关机了。我试图到其铺位找她,也是无法找到。最后我只能起诉她。高观带针对李丽华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我借钱给李丽华是我与李丽华之间的关系,李丽华还钱给我儿子是李丽华与我儿子之间的关系。经与我儿子电话联系,李丽华讲的情况属实,李丽华还欠我儿子900元。经审查,李丽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实体处理有逆转性的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本院二审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高观带通过手机银行向李丽华转账6000元。2014年12月4日,高观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丽华向其借款6000元,要求李丽华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观带主张是李丽华是其朋友关卫洪的朋友,通过关卫洪介绍,由李丽华向其借款6000元,但李丽华借款时没有说明具体的借款用途,同时考虑到数额较小,故其也没有要求李丽华出具借据。李丽华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高观带与李丽华均确认以下事实:高观带的儿子高志明于2014年6月29日与李丽华签订了《分租协议》,约定由李丽华将新会区会城镇骑虎西路20号102正面铺转租给高志明使用,每月租金1200元,三个月交租一次,铺位押金为3600元。该合同签订后,高志明向李丽华支付了铺位押金3600元,还一次性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该合同履行至第四个月,高志明又向李丽华支付了接下来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后因高志明不愿意继续承租该铺位并要求与李丽华解除租赁关系,高志明与李丽华之间就铺位押金36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2400元(即为尚未实际使用的第五个月、第六个月的租金)的退还问题产生了争议。2014年10月28日,高观带通过手机银行向李丽华转账了6000元。李丽华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高志明支付了款项共计5100元,尚欠900元没有支付给高志明。高志明对此向李丽华出具了《收据》并在《分租协议》中签名确认了该事实。2014年12月24日,高志明向李丽华退还了铺位租赁的押金收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就高观带向李丽华转账6000元的缘由双方各执一词。高观带主张李丽华同意向其儿子高志明退还押金与租金(3000元+2400元=6000元),但因资金不足故而向其借款。李丽华则抗辩称,因高志明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押金与租金均不能退还,高志明由此与其产生了纠纷。而高志明在事情发生后,又拒绝家人的帮助,高观带为了高志明不致于因租赁纠纷长时间解决不了而影响身体健康(高志明本身患有甲亢的疾病),故向李丽华汇款6000元,委托李丽华代为向高志明交付以解决此事。此外,高观带在二审阶段还承认关卫洪并不认识李丽华。关卫洪是高观带的司机,在高志明与李丽华的租赁纠纷发生后,高志明一直不愿意将事情告知高观带,而只和关卫洪讲过此事。高观带是通过关卫洪知道高志明与李丽华之间的纠纷,并从关卫洪处获取了李丽华的手机号码,并与李丽华就租赁事宜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高观带与李丽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李丽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观带主张其2014年10月28日向梁柏转款6000元为借款,要求李丽华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审查,首先,从高观带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0月28日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并没有载明款项的用途,因此根据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高观带向李丽华支付了相关款项,不能直接证明前述6000元款项系借款,故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虽然高观带向李丽华转账6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高观带并未持有李丽华向其举债的债权凭证,而且两人之前并不认识,也无曾经有过借贷关系。在不具备足以信赖的熟人关系的情况下,出借人未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据的行为显然缺乏合理性。再次,对于证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高观带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仅有自己的陈述,而且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借款的缘由、过程以及相关细节并不一致,有违诚信。最后,李丽华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认为该款是高观带为解决其儿子高志明与李丽华之间的租赁纠纷而委托李丽华交付给高志明的款项,且已大部分交还给了高志明,其在二审提供了相关《分租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可以印证其主张。因此,高观带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起诉要求李丽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丽华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观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高观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