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光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O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O月20日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会仟,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6月1O日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谭优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熊会仟以一颗毒品25元的价格向李威震(在逃)购买毒品,李威震通过被告人肖光明购买到毒品,并交由被告人谭优云用快递运输。同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会仟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五里垦植场接收快递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接收的快递物品女士鞋根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包,净重178克;当日17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景洪市江北康居园X栋X单元X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肖光明,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零2条,净重1598克、94克;在江北汇通快递物流店内抓获被告人谭优云。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1598克、178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光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98克、毒品海洛因94克;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被告人谭优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优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光明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光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对包裹里的毒品无异议;在房间里搜出的毒品其不知道,房间是其帮“五哥”租的。其辩护人提出对房间里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肖光明持有,因该房间是肖光明帮“五哥”租用,房间内的毒品没有运输行为,指控运输毒品罪亦不能成立。肖光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供述并指认了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李威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会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打开包裹拿到毒品,亦不认识李威震,被抓时因吸毒大脑不清醒,对以前的供述不予认可,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判处无罪。被告人谭优云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熊会仟以每颗毒品25元的价格向李威震(在逃)购买毒品,李威震通过被告人肖光明购买到毒品,并交由被告人谭优云用快递运输。同月31日13时30分,被告人熊会仟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五里垦植场接收快递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接收的快递物品女士鞋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小包,净重178克。当日17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景洪市江北康居园X栋X单元X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肖光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零2条6小袋,净重1598克;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94克。在江北汇通快递物流店内抓获被告人谭优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熊会仟接收的快递物品女士鞋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小包;从肖光明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零2条6小袋,毒品可疑物8小包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8克、1598克;海洛因共计净重94克。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分别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8克、1598克、94克,手机6部,人民币5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快递货运单一份,证实货运单号280XXXXXXXXX的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情况。其中,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2XX****XX。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熊会仟使用的152XXXX****、150XXXXXXXX号码的通信情况。7、租房证明,证实景洪市江北康居园小区1栋2单元601号的租房人是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入住至今。8、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⑴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的身份情况。⑵2010年1O月23日,肖光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减刑后于2011年1O月20日释放。⑶2001年5月10日,熊会仟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于2009年6月1O日释放。9、证人证言。⑴证人管某某证实,其系江西省南昌县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经理。2014年8月30日从景洪曼弄枫发往江西省南昌进贤县五里园垦植场4栋2单元302号的物流货单号280178528870,收件人是王春平,联系电话是1527914****,经公安机关检查,在一双女式拖鞋根部发现毒品可疑物。⑵证人付某某证实,其系江西省百世汇通物流进贤分店的老板,收到货单号280XXXXXXXXX的寄件人是王春华,地址是景洪市曼弄枫,联系电话为138XX****XX。收件人叫王春平,地址是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五里园垦植场X栋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是152XX****XX。2014年8月31日,其送货到进贤县五里植物场门口打电话152XX****XX,通知货主来取包裹,等了约10分钟,有一名微胖的男子骑电动车来取货,后被警察抓获。⑶证人奎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其把自己住的房屋转租给肖光明的岳母玉某,当时没签租房协议。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熊会仟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其去云南景洪市准备去做汽车配件生意,在景洪泼水广场附近宾馆住宿认识吸毒人员李威震并在一起吸毒,后相互留了电话。2014年7月份,李威震来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延伸街找到其,两人商量贩卖毒品“麻古”每颗卖25元给其,让其收到毒品后打钱给他。同年8月10日,其把自己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告诉李威震,他说等快递公司打电话给其,毒品就藏匿在货里面。同年8月31日13时许,快递公司打其的手机152XXXXXXXX号码,叫其去进贤县五里垦植场门口接包裹,其跟快递员接到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包裹单280XXXXXXXXX的包裹里一双女式拖鞋根部查获毒品“麻古”9小包,净重178克。其准备拿去南昌市卖,每颗卖30元。⑵被告人肖光明供述称,2014年8月中旬,李威震问其有没有办法将毒品寄到内地,后其去问谭优云能否通过他上班的汇通快递公司分店寄运毒品到内地,给他报酬3000元,他答应帮寄。李威震给其2万元人民币帮他买“麻黄素”2000颗,寄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后其用2万元跟“五哥”买一条“麻黄素”2000颗,用纸盒子包装后打电话给谭优云,谭优云来其住处拿到毒品后按李威震写的地址寄出去。其和谭优云是在戒毒所里认识,有时卖零包毒品给他吸,李威震答应每寄一次给2000、3000元的报酬。同年8月31日8时许,其到“五哥”住的房间景洪市江北康居园小区1栋2单元601号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后睡觉,其醒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五哥”不知什么时候走了,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麻黄素”2大包零2条和6小包,净重1598克;一盒铁皮包装的海洛因,净重94克。江北康居园XXX号房是其拿钱给其岳母租的房间,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五哥”的,其跟“五哥”买毒品。⑶被告人谭优云供述称,2004年其在戒毒所认识肖光明,平常吸食毒品跟他买。2014年4月份,其通过肖光明认识河南人李威震,其开物流快递分店时向李威震借款1万元人民币,李跟其说要寄运毒品的时候会和其联系。5月份,李威震打电话给其叫去肖光明家里拿包裹帮他寄到外地,其知道包裹里面有毒品,按他给的地址发出,其借款1万元他没有叫还。2014年8月中旬,肖光明跟其商量通过其在景洪市江北制药厂门口的汇通快递公司分店寄运毒品去内地,没有说具体的时间和毒品数量。8月26日下午,肖光明打电话给其,去景洪市热作所四队他的家中拿藏好毒品的物品,其看见是一双女士高根鞋,肖光明给其一张纸条,回到江北汇通快递公司分店打包装好后,按纸条上收件人的信息及地址写快递详情单,当天把藏匿毒品的包裹寄出,后把快递详情单的编号通过手机发给肖光明的手机上,寄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的货单号为280XXXXXXXXX。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经混合照片辨认均分别指认出嫌疑人李威震的照片,是联系寄运毒品的人。11、上网布控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对嫌疑人李威震上网布控。12、情况说明,证实⑴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熊会仟在南昌市进贤县五里园垦植场接收包裹时被抓获,从包裹里的一双女式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袋,熊会仟作了辨认笔录,肖光明、谭优云未作辨认笔录。⑵被告人肖光明供述的嫌疑人“五哥”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违反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光明、熊会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谭优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肖光明、谭优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肖光明还应对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76克及海洛因94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熊会仟对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肖光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肖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房间里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肖光明持有,因该房间是肖光明帮“五哥”租用,肖光明在房间内的毒品没有运输行为,指控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肖光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会仟提出其没有打开包裹拿到毒品,亦不认识李威震,被抓时因吸毒大脑不清醒,对以前的供述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于翻供行为,应采纳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优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肖光明、熊会仟、谭优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光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会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三、被告人谭优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76克及海洛因94克、手机6部依法没收;查获的人民币5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裴 锫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