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滨海县士驰商行与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士驰商行,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地址江苏省。经营者:徐驰,男,汉族,住海东县。委托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文访,该公司经理。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与被告���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区域专属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江苏盐城滨海县所辖行政区域台湾名人系列产品经销商,为其代理销售饮料,有效期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合同还同时对销售目标、付款及结算方式、供货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行汇款10万元作为首批购货的货款,同年6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永和原味豆奶、核桃牛奶、粗粮农庄等系列饮料。原告收货后随即发往各销售点进行销售。令原告想象不到的是,第一瓶饮料刚销售给顾客,顾客就找到分销商称饮料已变质不能食用。原告接到顾客的反应后,立即对饮料进行核查,发现饮料确已变质,原告当即与被告取得联系报告此情况,并立即收回已散发到市场的饮料进行封存。被告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将饮料就地销毁,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的货款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迅速处理,但被告迟迟不予兑现。原告与2015年元月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返还10万元的货款并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万元、仓储等费用45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人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度区域专属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乙方(原告)在江苏盐城滨海县所辖行政区域的台湾名人系列产品经销商……三、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内,在“指定区域”内的乙方所需完成的“产品”销量目标为本年度的销售任务额人民币120万元。乳饮料系列120万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度区域专属经销协议”之前的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先行汇款10万元作为首批购货的货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永和原味豆奶、核桃牛奶、粗粮农庄等系列饮料。原告收货后随即进行销售。因被告发给原告永和原味豆奶、核桃牛奶、粗粮农庄等系列饮料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1月6日,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说明原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发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士驰商行十万元的饮料,现客户的货出现质量问题,现公司同意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万元、仓储等费用45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的供货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供应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产品,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要求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赔偿损失,且被告承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提供的证据,要求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业务员的工资、市场网点损失、处理质量问题交通费、业务员工作餐费、货物存放仓储费用、联系卡费用、运输工具费用、燃油费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要求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业务员的工资、市场网点损失、处理质量问题交通费、业务员工作餐费、货物存放仓储费用、联系卡费用、运输工具费用、燃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滨��县士驰商行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滨海县士驰商行承担50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