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汉光与陈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光,陈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杨汉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碗英。被告:陈丰忠。原告杨汉光为与被告陈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光的委托代理人赵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光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陈丰忠到原告处购买包覆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包纱款80000元。被告陈丰忠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丰忠支付原告杨汉光货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丰忠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汉光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9日,被告陈丰忠结欠原告包纱款80000元,定于同年4月9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陈丰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汉光与被告陈丰忠曾有包覆纱买卖业务来往。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丰忠认欠原告杨汉光包覆纱款计人民币80000元,定于同年4月9日前归还。为此,被告陈丰忠向原告杨汉光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陈丰忠并未按期付款,原告杨汉光遂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汉光与被告陈丰忠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丰忠尚欠原告杨汉光包覆纱款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期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杨汉光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丰忠应支付原告杨汉光包覆纱款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