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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蔡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蜀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临沧市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临沧市人。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摩托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50元,被告即以孟定宏兴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及还款确认函》一份,并承诺分期还清所欠款项。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付该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9350元;2、承担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欠款利息24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告蔡某某、张某的住所地均为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285号附5号。但经本院查实,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285号属临沧市临翔区烟草公司办公区域及原临沧市烟草公司张光伟、汤家文、岳川、马艳萍、刘跃时、刘自力、陈智斌、李朝文、姚才伟、沈修卿等10户住户房屋,即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285号区域没有叫蔡红全、张玲的住户,且上述《民事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蔡某某、张某二人的电话159XX****XX、186XX****XX均一直无人接听。综上,本案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原告昆明蜀信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兆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