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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美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美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涓,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玉,女。委托代理人刘运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美玉系城镇居民。精锐公司雇佣王美玉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3月5日,王美玉在工作时,为清洁玻璃,就近从玻璃附近取了一把滑轮椅,踩在椅子上进行作业时不慎摔伤。精锐公司提交照片证明附近有不易滑动的高圆桶凳、仓库有梯子和长杆玻璃清洁器。王美玉称当时其正在扯玻璃上的胶带,并非在抹玻璃,仓库是上锁的,其并没有钥匙,高圆桶凳又高又细,其踩不上去,故选择了有扶手的滑轮椅。精锐公司反驳称仓库钥匙在前台处可随时取用,王美玉此前经常在仓库取用清洁用品。王美玉表示不清楚钥匙在前台,相关用品是别人拿给其本人的。王美玉于2014年3月10日至4月4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左侧第6-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脊柱外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精锐公司支付了王美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王美玉2014年3月5日至5月5日的工资。王美玉提交一份深圳某香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女儿李某月均收入9166元。王美玉还提交李某2014年3月的工资条,载明李某实发工资7969.05元。王美玉提交《深圳某香料有限公司员工请假条》,证明李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9日休产假。王美玉称其住院时由李某护理,当时李某正在休产假。2014年5月28日,广东省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认定王美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认定其骨折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认王美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美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精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费27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227662.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美玉为精锐公司提供劳务,精锐公司向王美玉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王美玉在为精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损,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王美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踩在极易滑动的滑轮椅上进行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预见,但王美玉仍然选择踩在滑轮椅上进行高处作业,导致意外摔倒受伤,王美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并提供安全齐备的工作设备,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充分尽到了此义务,故精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锐公司应对王美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美玉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十级伤残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44653.1元/年×20年×0.1=8930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美玉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万元;3、营养费,根据王美玉的受伤情况,酌定1000元;4、误工费,王美玉的工资已经支付至2014年5月5日,其可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7日,按1600元/月计算,为1600元÷30天×22天=1173.33元;5、交通费,根据王美玉的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6、护理费,王美玉主张其女儿李某对其进行护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王美玉护理费,为50586元÷360天×26天=3672.76元;7、伙食费,按住院26天、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因王美玉后续康复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治疗情况难以预料,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110972.29元。由精锐公司承担80%即为88777.8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玉88777.83元;二、驳回王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王美玉负担1000元,精锐公司负担638元,王美玉负担部分已予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精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附近有不易滑动的圆桶凳、旁边洗手间里有长杆玻璃清洁器、仓库里有梯子,表明上诉人已提供了安全齐备的劳动工具给被上诉人。对于圆桶凳和玻璃清洁器的存在和可否任意取用,被上诉人已予确认。被上诉人只是辩称圆桶凳又高又细,其踩不上去。然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法并未进行印证,对于圆桶凳是否可以使用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充分尽到了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齐备的工作设备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错误。在上诉人已对提供工作设备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对工作设备的存在予以确认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工作设备不能使用的情形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体型较肥胖,完全应当预见到站在有滑轮、座位会旋转、椅脚易滑动的椅子上抹玻璃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注重自我防范,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按20%和80%的比例划分责任,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且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二、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错误,即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两个标准存在着较大差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上诉人难以构成玖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条款规定:“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构成玖级伤残;4.10.5.b条款规定:“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构成拾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即被上诉人有5根肋骨骨折,只能达到拾级伤残。在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充分释明的情形下,双方经协商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大部分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营养费的确认必须有医嘱作为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均未注明“须加强营养”等字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中包括营养费,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精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美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美玉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在精锐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锐公司作为王美玉的雇佣单位,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工具。根据精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事发时的工作现场只有不易滑动的高圆桶凳和易滑动的转轮椅,而王美玉称其本来想用高圆桶凳,但因身体原因无法登上,只能选择转轮椅。其已经就使用转轮椅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诚然,王美玉选择滑动的转轮椅表明其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这是在精锐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登高工具情况下的选择,而梯子等清洁工具恰恰被精锐公司置于仓库之内。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原审酌定精锐公司与王美玉承担80%和2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美玉的伤残等级,虽然原审没有采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鉴定费是王美玉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当事人也是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明确结论的基础上重新商定了王美玉的伤残等级,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查明王美玉的伤情具有一定的作用,王美玉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精锐公司以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为由主张不支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美玉已逾五十七周岁,事故造成其多根肋骨骨折,相对于其年龄而言,该伤情不易恢复,亦会给其日常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原审综合考虑王美玉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深圳精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