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6日23时10分许,在自家房后一玉米垛找到砸碎其家窗户玻璃后逃跑的被害人纪某某,用刀将纪某某刺伤,随后将纪某某送到医院并到辉南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对纪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纪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李某甲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灭失说明,协议书及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李某甲认罪,且有悔罪表示,并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取得纪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