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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明华、宁波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华,宁波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杜明华,(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6408027646)。委托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珊,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华。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吴佩菲。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明华与被告宁波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明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