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矿产品定作(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变压器,并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600元,原告屡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属实,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付款,至今未进行总结算,所欠付货款数额未能明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变压器漏油、电压不稳、参数不达标(该合同要求3V或5V一档)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通知后,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之诉,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5月23日、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变压器,货款分别为140000元、220000元、68000元。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总额的30%,提货时支付60%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或出厂后14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订购货物。2013年5月8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0600元,并确认在涉及本案的三份合同中被告截至当日已经支付货款339400元,尚欠货款额为88600元。审理中,被告对于已累计六次支付本案三份合同项下货款339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六笔欠款明细也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对原告所供产品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向原告提出维修和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所供产品,并非被告自行使用,而是通过加工供应给第三方实际使用,没有提交产品实际使用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的书面证据。对于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双方在履行期满后,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886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六笔欠款明细没有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提出反诉。鉴于被告表示,原告所供产品并非被告自行使用,而是通过加工供应给第三方实际使用,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产品实际使用单位对产品的质量在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经查,原告所供产品是在2011年7月至12月实际交付使用,约定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或出厂后14个月内付清,被告并未在此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无法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现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不符合质量鉴定条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华舟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86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鹏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及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15元,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天华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天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