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笑女与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笑,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夏笑女。委托代理人:谢红娟。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松。委托代理人:陈富强。原告夏笑女与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前村董家山江南名苑6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44213元,为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因房屋建造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致使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并且被告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也未能兑现。2013年12月底,原告因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到被告处要求退房,被告便将钥匙先行交付原告,还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底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诺会尽快办理产权证,如违约仍会继续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506.1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7530.79元、基础设施未达使用条件违约金13592.9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房产交付时间、交付标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款项支付义务。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查询记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加盖的是被告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前村董家山的江南名苑第6幢2单元103号房;总价款44421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其他非出卖人原因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引起的迟延;3、政府相关配套设施未到位引起的迟延。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除第九条已经约定为交付条件外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排污在交付时投入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通知10日内负责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整改期间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合同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达到使用条件。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按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年初,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了原告2013年年底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8月1日,案涉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8月3日,被告完成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8月13日,被告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取得案涉地块,当时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该地块为净地出让,但事实上在该地块上存在高压线桩柱,致使被告的开发建设受到影响。被告遂于2012年6月20日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期竣工验收,并要求解决市政高压线落地问题。2012年9月-11月,江南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董家山地块线路改造工程。另因恒辉泡沫厂影响燃气管道铺设,在江南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案涉房屋工程的燃气管道于2014年3月20日铺设,并于2014年5月15日全线贯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考虑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政府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情形,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13日才符合合同约定办证条件,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即26652.78元(444213*120*5/10000)。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等基础设施在房屋交付时即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条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基础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逾期违约金10661.11元(444213*240*1/10000)。上述合计37313.8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笑女违约金37313.89元;二、驳回原告夏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夏笑女负担417元,被告杭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