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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志欢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欢,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吕志欢。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负责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原告吕志欢诉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欢,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欢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任制冷工,201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三年零一个月,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少休带薪假1.5天、2014年未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并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720元(1120元×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73元(2248.95元×3.5个月-已支付44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16元(应支付:月工资2280元÷21.75天÷8小时×300%=39.3103元×77小时=3027元,已支付121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618.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5天、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43.99元(月工资2280元÷21.75天×6.5天×30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8元。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安阳分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日前,原告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由派遣转为被告员工,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2013年4月26日,原告本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无任何遗留争议,因员工主动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5月3日,原告主动应聘,申请离职返聘,并对之前因个人冲突的辞职行为作出检讨,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经营战略调整,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明确不存在因劳动关系的产生任何未尽事宜和争议。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具体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及申请应由其本人办理。经失业办了解,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故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金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重复主张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作为零售企业,因超市经营,多数员工执行的是综合工时支付,每年均经过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计算制的审批,批准按季度执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工时制标准,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说法。关于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加班应进行报批,部分加班事实被告均根据员工月度考勤确认的加班时数,已经发放了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要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提供具体的明细和说明。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计算,满一年即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才有权休年假,2013年4月份,原告离职是并不享有带薪年假的待遇,却于超休年假后办理重新离职手续,根据规定多休了5天年假。2013年5月3日重新入职后,双方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工作满一年即2014年5月4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假,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折算2014年年假时间共计3.5天,原告已经于离职前全部休完。故原告已多休年假,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将相关补偿及后续事宜均已书面明确,确认没有任何遗留争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员工工作,被派遣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乙方带薪休假及其它休假和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遵守所在的被派遣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2012年3月7日,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1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2012年9月10日,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2年11月1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1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业务所在城市,原告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按照公司的具体规定执行,原告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和各类有薪假期。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从事制冷工。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2013年5月3日,原告填写离职返任应聘申请表,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代通知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订立了为期3、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市场变化及被告经营战略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按照原告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48.95元和工作年限1年7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4497.90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被告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2405元作为代通知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确认,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生效后,与被告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未尽事宜和争议。同日,原告签署离职确认单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单,原告在2013年休法定年休假5天,在2014年休法定年休假2.5天。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015年2月3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安北不(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排班计划表、招聘启事、终止协议书、照片,工资条、考勤制度,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交接清单、离职问卷、离职返聘申请表、员工面谈记录、自我检查、离职返任审批表、合同终止协议书、离职确认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考勤统计表、企业综合工时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发放统计明细、失业保险中心证明、请假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陆续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处从事制冷工工作,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申请离职,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申请离职返任,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2014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上订立,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照片,现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并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3年4月26日从被告处离职,系主动申请,不符合支付劳动补偿金的条件,而2014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节假日加班工作差额,其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认为计算时间有误,少算一个小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时间,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综合工时制标准,按照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安排都有调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息日提供工作后被告未安排补休,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法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其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休假单,原告2014年未休满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月工资2280元,其还剩余2.5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86.21元(2280元÷21.75天×2.5天×300%)。因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4月其已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志欢与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志欢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1元;三、驳回原告吕志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