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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李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定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李梅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国,男。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长新乡包罗村委会大包罗组人。双方为耕种及管理方便对部分土地自愿协商后进行了互换,但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及进行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互换时间至今有十年左右。双方互换的土地有承包地亦有其他性质的土地。其中原告互换给被告的承包地中有杨月珍户(同为大包罗组人)的承包地。杨月珍系原告的婶婶,其户成员已先后去世,因杨月珍系原告送终,村委会和所在农业组按当地的习俗由原告户继续承包经营杨月珍户承包土地。在双方互换后,各自承包土地的种粮补贴由各自领取,被告户在互换来的双方认可自留地上建了烤烟房及猪圈和种了部分金银花,还种植了一部分核桃。2014年,在原告提出不再互换,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后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并对双方的纠纷提出方案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临时互换耕种的土地;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双方对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权进行互换经营。对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及向发包方备案的问题,因双方对互换没有异议,且双方互换至今有十年左右的时间,村委会和农业组对双方之间的互换是知道的而且没意见,故双方之间的互换协议是有效的。对互换包含杨月珍户的承包土地问题,因1999年土地承包时该户只有杨月珍一人,在其去世由原告户送终后村委会和农业组依当地习惯由原告户继续承包耕种该户土地不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对互换中双方认可的自留地双方进行使用权处分(互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互换中的其他土地因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故本案被告户将烤房和卫生圈建在互换的双方认可的自留地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互换期限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双方的居住住房位置与互换承包土地的位置即双方互换的目的来理解双方当初的协议,双方的互换不是临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双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中明确: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耕种土地的期限在互换时不作约定,就应当理解为互换至本轮承包期满之时。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临时互换协议,并恢复原状返回各自互换土地。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上诉人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互换自留地和承包地上非法建盖了房屋,违反互换约定。二、原审法院将互换时间定为本轮承包期满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是临时互换,也就是说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协议。三、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的口头协议及互换目的,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收回互换土地。四、原审判决确定双方互换时间到2028年,到那时双方也会再次诉讼,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李定国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土地已经互换十多年,不应该还给上诉人了,其他理由和一审答辩理由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XXX互换给被上诉人李定国的土地包括XXX户承包地中房后旱地0.8亩,杨月珍户承包地中房上的旱地0.16亩以及与房后旱地相连的一块自留地。被上诉人李定国互换给上诉人XXX的土地包括被上诉人李定国户承包地中白米城1.4亩以及一块自留地。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双方互换的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方便耕种,双方约定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互换承包地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承包地以外的自留地,因为没有经过合法的确权,权属不清,本院不做评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互换土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不能提供书面的互换合同,现对承包的期限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是临时互换,随时可以解除,被上诉人认为是长期互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村互换承包地的习惯来看,双方是为了方便耕种才进行互换的,互换土地已将近十年的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临时互换不相符,且也没有发生互换以后不方便耕种等情形,故一审按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该互换期限为剩余承包期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双方在互换协议中并未约定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现被上诉人的烤房和猪圈无论是建盖在承包地还是在自留地范围内,都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该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就此认定应解除双方的互换合同,返还各自互换土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