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被告刘某丁,农民。被告刘某戊,农民。被告刘某己,农民。被告刘某庚,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与其妻子刘侠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胡西组建三间瓦屋及二间偏房(均砖瓦结构),后原告妻子刘侠于2000年8月去世,2013年5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79224元,因原、被告对该款的分割协商未果致使该款仍在瑶沟财政所。原告认为原告已逝妻子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45270元(79224÷2+79224÷2÷7)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泗洪县瑶沟乡财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刘侠夫妻共同财产,刘侠享有50%的份额,在刘侠死亡后,该50%的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39612元(79224÷2)属刘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中分割。原告作为涉案拆迁款的财产共同所有人应分得该拆迁款的一半,剩余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在七个继承人即原、被告中平均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获得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应获得房屋拆迁款一半的七分之一即5659元(79224÷2÷7),但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应获得房屋拆迁款79224元中的4527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应获得房屋拆迁款中的56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