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29号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被告无故长期殴打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生育一子(已成年)。2001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经仙龙法律服务所调解和好。2015年3月至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两次发生打架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调解协议书、CR诊断报告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打架纠纷,但经相关组织调解尚能和好。2015年3月至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纠纷,其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的言行也有待改善,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其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