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方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到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小孩(女)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老是怀疑女方,经常吵架,2015年6月26日,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就把自己的爸爸和哥哥叫过来接原告回娘家,可被告不同意,还取出菜刀要向原告哥哥砍去,所幸原告爸爸阻止了,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信任,感情已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结婚前已经同居了一年,那么当时原告为什么没有说缺乏了解呢?原告是不是受到人身损害呢?每次争吵过程中,原告哥哥和爸爸都会过来,然后把原告带走,他们有没有考虑我的感受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何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组。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了一辆奇瑞汽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