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会华与么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华,么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会华,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么力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会华与被告么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华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全部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么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内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会华向本院提交被告么力军亲笔签字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会华借30000元整,到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人:么力军时间: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此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经本院对陈飞宙进行询问并做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么力军曾向原告刘会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会华曾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开有一家烧烤店,其与被告么力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常到原告所经营的烧烤店里吃饭。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是用于推销鞭炮,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款项准备好后,将30000元现金在烧烤店里交于被告,原告陈述其交付款项时原告烧烤店里的员工陈飞宙在场。被告于当日给原告签署借条一份,并于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么力军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有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会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么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孙伯函审判员 孙慧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