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坚与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徐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朱坚。被告徐朗。原告朱坚诉被告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坚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徐朗向原告朱坚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一个月,但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朗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且支付因本案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朗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朱坚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若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每日0.3%,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3000元等”,同日被告徐朗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坚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徐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318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