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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书与被告刘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书,刘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某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明,男,汉族,原告李某书与被告刘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书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到蓝山县联佳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蓝山县大洞村路段,被被告刘某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原告被撞伤昏迷,当天被送到蓝山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中指皮肤挫裂撕脱伤,伸肌腱断裂伤;2、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3、多根肋骨骨折;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837元。原告李某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3、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及蓝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据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证据6、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蓝山县联佳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刘某明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证据1是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是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身体损伤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和鉴定收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是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缺乏雇佣合同、工资表、税务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李某书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25分许,途经蓝山县大洞乡大洞村路段时,与正驶出该路段的被告刘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在驶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刘某明、李某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书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洞乡卫生院作简单消炎处理,后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中指皮肤挫裂撕脱缺损伤,伸肌腱断裂伤,2、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3、多根肋骨骨折,4、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书是蓝山县大洞乡大洞村人,属农业家庭户口。经审核,李某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60.91元,误工费3799.07元[25212元/年÷365天/年×(25天+30天)=3799.07元],护理费2775.34元(40520元/年÷365天/年×25天=27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605.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明交了在大洞卫生院消炎费用15元,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交了400元用作李某书检查费用,此400元包含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099元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在驶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明、李某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书、刘某明均没有申请复议,因此,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刘某明对李某书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书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缺乏雇佣合同、工资表、税务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依该工资证明认定其月工资达4000元,其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明赔偿原告李某书损失43605.32元的50%即21802.66元,减去刘某明已经支付的415元,实际由刘某明赔偿李某书人民币21387.6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李某书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明承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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