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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轮台县红盛汽配部诉张子民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红盛汽配部,张子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轮台县红盛汽配部,住所地轮台县314国道加气站对面。经营者赫红伟,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张子民,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原告轮台县红盛汽配部诉被告张子民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红盛汽配部的经营者赫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费共计18500元,修好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欠45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在当年8月5日前支付,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修理费4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84.31元(21个月);以上合计:4984.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民未到庭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450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费共计18500元,修好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45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8月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剩余维修费45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4.3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维修费,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1个月为3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红盛汽配部经营者赫红伟修理费4500元及利息393.75元,合计:48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泽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