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陶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陶英,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邓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英。委托代理人范海娜,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29号。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与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丛培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案号为:原审法院(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中,被告陶英认为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3日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海滨南路24号612室的房屋系其所有,遂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9月6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查封了第三人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财产。2004年6月15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起诉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述楼房进行了查封,该案已执行完毕。2007年8月3日,原审法院在执行原告与第三人财产纠纷一案中,又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称第三人已于2004年3月14日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江万年,江万年又于2009年7月28日将涉案房屋转卖给被告,并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转让行为虚假,属于事后伪造,故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第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江万年与第三人交易之时诉争房产未被查封,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予陈述。另查,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丛培志涉嫌犯罪,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6日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第三人名下的部分财产。2003年4月17日,丛培志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2004年6月15日,在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起诉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019号]中,原审法院对上述楼房进行了查封,该案已经于2005年执行完毕。2007年8月3日,原审法院在执行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与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丛培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中,原审法院对上述楼房进行了查封。原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江万年与第三人于2004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海滨南路24号612室的房屋卖给江万年,价款为136500元,同时,将该房屋附属网点(124-100号)亦出卖给江万年,价款为189000元。第三人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第三人收取江万年购房款30万元。被告提供其与江万年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江万年将海滨南路12号612室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虚假、江万年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提供第三人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已全部收取陶英等人在执行异议书中所载明的房款,钥匙亦已全部交接。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停业多年,没有人员进行经营,该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6日,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丛培志涉嫌犯罪,检察机关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第三人名下的部分财产。2003年4月17日,丛培志被生效判决确定无罪,该案即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具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有权出售上述房产。2004年6月15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望岛居民委员会起诉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审法院又于2007年8月3日因执行(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而江万年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4年3月14日,该房屋买卖的时间在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之前,为合法有效行为。江万年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又提供协议以证明江万年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原告虽主张江万年与第三人之间及江万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尚未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第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一、2004年6月15日,原审法院接收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原审第三人名下财产并进行查封时,丛培志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涉案房屋已出售。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不具备鉴定事项的实验室条件,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及江万年之间款项来源及打款证明、占有使用房屋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应提交账目证实收款;三、原审认定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委会诉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查封了涉案房屋,但该案已执行完毕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英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丛培志对于整栋楼房具体哪套未卖不可能全部了解,江万年作为善意买受人确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交纳房款。因涉案房屋曾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江万年于2004年便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足以说明该部分证据形成于2004年,而上诉人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8月,所以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意义;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房款已交、房屋亦已交付,因上诉人的查封导致数年无法办理产权证件;三、被上诉人受让涉案房屋时,江万年提供了房屋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现被上诉人已购买房屋多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予述辩。经查,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检材被检字迹、印章均不具备时间检测条件,无法进行下一步检验”为由终止鉴定。另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曾查封涉案房屋,后因该案执行终结遂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因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丛培志涉嫌犯罪于2001年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审第三人的部分财产,查封的法律后果是限制原审第三人处分该房屋。2003年4月,丛培志经终审判决无罪,则涉案房屋转让所受限制即当解除。2004年3月,江万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此时涉案房屋因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望岛居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而被查封,但后来该案于上诉人查封涉案房屋前执行终结并解除查封,而江万年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予认可,表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得到履行,该房屋已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2004年6月,丛培志在原审法院询问时虽未说明涉案房屋已被处分,但亦未明确其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检材被检字迹、印章均不具备时间检测条件而终止鉴定,已保障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虚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