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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龙(系被告罗某之父),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罗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对我不信任,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殴打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龚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小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3年3月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罗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龚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罗某与龚某某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龚某某受伤,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054.66元。原告龚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出院证明,受伤后的照片,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2013)恩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并致原告龚某某受伤,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龚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罗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龚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喻红 来源:百度“”